企業破產程序的適用範圍

導語:經濟意義上的破產是指債務人的一種特殊經濟狀態。在此狀態中,債務人已無力支付其到期債務,而最終不得不傾其所有以償債務。法律意義上的破產是指一種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通過這種手段和程序,概括性地解決債務人和衆多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

企業破產程序的適用範圍

  一、破產案件的適用程序

破產案件是指通過司法程序處理的無力償債事件。這裏所說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種:和解、重整和破產清算。不能把破產案件簡單地歸結爲清算倒閉事件;破產清算是公平清理債務的一種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我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鼓勵當事人積極尋求以避免企業倒閉清算的方式來公平清理債務。

破產法設立的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三種程序之間,存在一定的可轉換性。在它們之間,當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選擇自由。具體說,包括以下要點:(1)債務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選擇適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可以選擇適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2)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案件,在破產宣告前,債務人可以申請和解,債務人或者其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3)債務人申請適用破產清算的案件,在破產宣告前,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可以申請重整,債務人也可以申請和解。(4)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後,可以在具備破產法規定的特定事由時,經破產宣告轉入破產清算程序。(5)債務人一旦經破產宣告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則不得轉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二、破產程序的適用範圍

破產法第2條規定,破產法的適用範圍爲企業法人,這其中不僅包括國有企業法人,同時包括承擔有限責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業法人。與企業破產法(試行)相比較,破產法將適用主體範圍擴大到所有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不再區分是否爲全民所有制企業,這其中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集體企業、民營企業以及設在中國領域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等。

  企業破產原因

破產原因是適用破產程序所依據的特定法律事實。它是法院進行破產宣告所依據的特定事實狀態。按照現行法律,它也是破產案件受理的實質條件。其特點是:(1)它必須是實際存在的事實狀態。(2)它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事實狀態。作爲破產原因的法律事實,可以是單一的,也可以是複合的.。目前,各國關於破產原因的立法通例,是採用單一規定,即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爲唯一原因。而破產法第2條第1款採用了複合規定和單一規定並存的方式。

  一、複合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無力償債,國際上也稱作“非流動性”,又稱“現金流標準”,其含義是“債務人已全面停止償付到期債務,而且沒有充足的現金流量償付正常營業過程中到期的現有債務”。無力償債的認定,不以債權人已經提出清償請求爲必要條件。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又稱“資不抵債”,國際上稱作“資產負債表標準”,主要是指企業法人的資產負債表上,全部資產之和小於其對外的全部債務。這一標準的依據是:資不抵債即表明遇到財務困難。但是,由於這一標準依賴於受債務人控制的資料,因此,採用資產負債表標準有一定的侷限性。

在能夠證明企業同時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時,企業有充分理由適用破產程序。此時,如果企業管理層既不申請破產,又不採取積極措施對企業實施拯救,造成企業財產流失,甚至實施導致企業責任財產減少的資產處分或個別清償的行爲,致使債權人權益受損,相關責任人員應當依照破產法第125、128條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二、單一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以“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替代“資不抵債”作爲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列的條件,是對後者的一個限定。根據這一限定,一時不能支付但仍有償付能力的企業不適用破產程序。

本項標準代表了破產法起草的一個指導思想,即鼓勵適用破產程序,特別是再建型的破產程序(重整、和解),以積極清理債務,避免社會中大量的債務積澱和資產閒置,並減少企業長期困境下的道德風險以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外,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其破產重整或者清算。商業銀行法第71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合夥企業法第92條規定,合夥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這些也屬於單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