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業藥師考點:國家基本藥物目錄管理辦法(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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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藥師考點:國家基本藥物目錄管理辦法(暫行)

第二條 國家基本藥物目錄中的藥品包括化學藥品、生物製品、中成藥。化學藥品和生物製品主要依據臨牀藥理學分類,中成藥主要依據功能分類。

第四條 國家基本藥物遴選應當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藥並重、基本保障、臨牀首選和基層能夠配備的原則,結合我國用藥特點,參照國際經驗,合理確定品種(劑型)和數量。

國家基本藥物目錄的制定應當與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基本醫療服務體系、基本醫療保障體系相銜接。

第五條 國家基本藥物目錄中的化學藥品、生物製品、中成藥,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收載的,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佈藥品標準的品種。除急救、搶救用藥外,獨家生產品種納入國家基本藥物目錄應當經過單獨論證。

化學藥品和生物製品名稱採用中文通用名稱和英文國際非專利藥名中表達的化學成分的部分,劑型單列;中成藥採用藥品通用名稱。

第六條 下列藥品不納入國家基本藥物目錄遴選範圍:

(一)含有國家瀕危野生動植物藥材的;

(二)主要用於滋補保健作用,易濫用的;

(三)非臨牀治療首選的;

(四)因嚴重不良反應,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明確規定暫停生產、銷售或使用的';

(五)違背國家法律、法規,或不符合倫理要求的;

(六)國家基本藥物工作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國家基本藥物目錄在保持數量相對穩定的基礎上,實行動態管理,原則上3年調整一次。必要時,經國家基本藥物工作委員會審覈同意,可適時組織調整。調整的品種和數量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我國基本醫療衛生需求和基本醫療保障水平變化;

(二)我國疾病譜變化;

(三)藥品不良反應監測評價;

(四)國家基本藥物應用情況監測和評估;

(五)已上市藥品循證醫學、藥物經濟學評價;

(六)國家基本藥物工作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種,應當從國家基本藥物目錄中調出:

(一)藥品標準被取消的;

(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其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

(三)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

(四)根據藥物經濟學評價,可被風險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優的品種所替代的;

(五)國家基本藥物工作委員會認爲應當調出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