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精算學會相關準則制度

  一、日本精算學會行爲準則

日本精算學會相關準則制度

1997.5.21.初定

目的 第一條

下列行爲準則(以下簡稱“準則”)的目的是保持日本精算學會(以下簡稱“學會”)作爲職業機構代表的重要地位,保持和提升公衆對學會的信賴與尊重,進一步發揮學會對行業和社會公衆的服務作用。

答辯人 第二條

在常規規定下的答辯人(以下簡稱答辯人)必須是學會的成員。

控告 第三條

任何個人(以下簡稱“控告人”)如果認爲學會成員的行爲違反了學會管理條例11.1條學科事務中任何一條規定的,都可以在第四條條款的規定下,向學科委員會遞交針對該成員的書面控告材料

學科委員會 第四條

學科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委會”)應該在學會內部建立。

當有人針對學會內部成員遞交控訴書時,學委會有責任做出公正、公平的處理意見。 學會的董事會有權錄用或者豁免學委會成員。

學委會主席應當由董事會從學委會成員中指定任命。

學委會的組織結構、職責和一些其他日常事務應在學科常規中統一規定。 必要時董事會可以對學科常規進行修補。

上訴理事會 第五條

上訴理事會應當在學會內部建立。

上訴理事會的職責是根據答辯人或者董事會的處理意見對上訴進行最終的裁決。 上訴理事會成員的任免由董事會決定。學委會成員不可以同時兼任上訴理事會的成員。 上訴理事會主席由董事會從上訴理事會成員中任命。

上訴理事會的組織結構、上訴的過程和一些其它應由上訴理事會處理的事務必須按照上訴理事會的規章條例安排進行。

董事會在適當的時候可以修正上訴理事會的章程。

  二、日本精算學會職業行爲準則

1994年5月25日頒佈

1996年5月24日修正

1999年5月26日修正

精算師的職責是通過應用自身所具備的深厚的精算知識和嫺熟的職業技能,評估當期的經濟、法律以及社會傾向對保險、年金等相關產品以及任何需要風險控制的活動未來財務狀況的影響。因此,精算師的工作與公衆利益有着密切的關係。

爲了履行精算師的職責,除了深刻的洞察力和高水準的職業技能外,精算師還必須擁有公衆的信心。因此,精算師不但應該繼續提高自己的職業潛能、履行自己的職責,還應當在他們的客戶面前保持良好的聲譽,維持公衆對於精算行業的信心,從而更好地貢獻於社會。

日本精算學會(以下簡稱“學會”)已經建立起這套職業行爲準則作爲職業指導方針以督促精算師履行其責任從而提升公衆對於精算行業的信心。

以下條款中的註解爲精算從業人員提供瞭如何解釋及應用條款的說明。

遵守規章

(條例1) 當精算師是學會正式成員而不是支持成員時,如果他(她)在從事職業行爲或者以學會會員的身份出席活動,那麼應當遵守相關規章制度。

註釋 1-1

“職業行爲”指的是在精算職業考慮的前提下提供相關建議或觀點,也包括由其他非精算師但起精算師作用的個人向當事人(即當前或者未來的客戶或僱主)提供的服務。 職業道德

(條例2) 精算師應當以高水準的職業操守兢兢業業地工作,致力於精算事業。 職業工作

(條例 3-1) 精算師僅能在適合學會公佈的實務準則的場合下從事職業工作並挖掘從事這種職業工作的潛能。

註釋 3-1

明瞭實務準則,並在準則下的保持變通是一個精算師的職責。

(條例 3-2) 在職業工作中精算師應當竭盡全力確保數據和時間並獲得權威認證。

(條例 3-3) 精算師在當被捲入實際或潛在的利益衝突時不可以仍然進行職業服務,除非以下情形發生:

(1) 精算師公正判決的能力未被這種利益衝突削弱;

(2) 這場衝突已經被揭發於所有利益受牽連的直接客戶面前; (3) 所有直接客戶都承認這位精算師的工作。

註釋3-2

精算師服務工作中的“直接客戶”指有機會選擇精算師,並能夠和精算師在資格條件、工作和建議方面進行直接交流的負責人(即現在或者將來的客戶或僱主)。

註釋 3-3

如果精算師意識到在直接客戶和另外某個與精算工作相關的團體存在顯著的利益衝突,那麼他(她)應該向衝突中的直接客戶提供建議。

條例 3-4)精算師應當定期向直接客戶披露自己因向客戶提供職業服務而獲取的所有收入來源。

註釋 3-4

“收入”指任何因提供職業服務而取得的物質性的報酬,也包括因這些服務得到的直接酬勞。“來源”指的是提供任何物質報酬的人。

揭發

(條例 4-1) 精算師應當明確指出爲客戶準備的用於職業精算服務的檔案中精算師的名稱和

機密性

(條例 5)精算師不能向其它團體披露由其在爲某位客戶提供服務的職業行爲中獲取的.機密信息,除非已被上級批准或者法律要求他(她)這麼做。

職業後續教育

(條例 6-1) 考慮到職業服務的本質,精算師應當通過不斷的和其他精算師的學習和交流來努力提高自身職業潛質。

註釋 6-1

遵守應用實踐標準並且靈活應用這些標準是精算師的職業責任。

(條例 6-2) 精算師在對某個精算師的職業行爲產生懷疑時可以向學會遞交聲明陳述。

名稱

(條例 7) 精算師不可以濫用會員資格或假借學會名稱。

  三、上訴理事會制度

1997年3月13日頒佈

目的 第一條

制定上訴理事會體制(以下簡稱“理事會體制”)的目的是在學科常規第五條的指導下負責上訴理事會(以下簡稱“理事會”)的體制建設、職責的履行,以及其它關於理事會的必要事務。

體制 第二條

1.下一任學委會成員的任期將在他(她)的上一任任期結束時開始。理事會的五個成員中應有一個擔任學委會主席。

理事會主席負責主持理事會的日常工作並代表理事會。

任期 第三條

理事會委員的任期爲兩年,最多可再連任兩屆。

如果在理事會委員任期結束之時還有未決的案件,那麼委員的任期將被延長至審議並結案以後。

下一任學委會成員的任期將在他(她)的上一任任期結束時開始。

會議 第四條

當收到控告人或者學會董事會的要求時,學委會主席應當迅速召開理事會全體會議。 在會議召開時理事會參會人員必須達到法定人數。

理事會會議作出的決議必須得到大多數委員的支持。當出現平局的時候,主席負責作決定。

上訴步驟 第五條

控告人或者學會董事會,在學科管理條例第11條的條例下學委會的判決下達的時候,可以在判決下達後三十天內以書面形式向理事會提出申訴請求。

針對學科委員會接受並判決的案件,申訴只可以有一次。而理事會的判決不可以更改。

調查權利 第六條

理事會在認爲有必要考慮申訴的時候,可以要求提出申訴的控告人和相關人提供案件信息、答覆,或者遞交相關材料。

理事會在認爲有必要考慮申訴的時候,可以要求學科委員會和特遣調查工作組提供解釋或者遞交他們手中的相關材料。

複查 第七條

理事會應當對申訴裁決進行復查。

如果理事會在複查申訴後做出的判斷是:若做更深入的調查,則其結果很可能與學科委員會的原判決相反,則理事會應當命令學科委員會對案件進行再檢查。

除去以上條款之外,當理事會在複查申訴後做出決定,認爲要求更改判決的申訴理由充分時,理事會可以修改學科委員會的決議。

當以上兩條都不成立時,理事會可以退回申訴。

通知 第八條

當判決作出後,理事會主席應當立即以規定的書面形式向董事會、答辯人及控訴人發出通知。

利益 第九條

任何跟被控訴的案件有利益關係的理事會成員,在理事會討論本案件時應當迴避。

保密責任 第十條

任何理事會的會員在涉入理事會,並且得到機密信息時,除非有特殊理由上報,否則不允許公開或利用這些機密信息。對已從理事會退休的人員以上要求同樣成立。

驅逐干擾 第十一條

在判決的時候,理事會有權驅逐干擾上述條款實現的委員離開會議。在這種情況發生時,理事會主席應當迅速向學會主席彙報這種事件處理情況及事件發生的原因。

訴訟不公開 第十二條

理事會會議記錄不應對公衆公示。 理事會會議時不允許旁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