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完善刑事訴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建議

導語: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幾點建議: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認罪協商程序;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不能降低定罪的證明標準;將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納入強制法律援助的範圍;應當明確認罪認罰量刑從寬幅度。

關於完善刑事訴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建議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明確要求“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也要求“完善繁簡分流機制……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一步探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簡化工作流程,構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相配套的多層次訴訟制度體系。”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印發了《關於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實行繁簡分流,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利於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及時懲罰犯罪,加強人權保障,是推進以審判爲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舉措。但是,如果相關制度設置不合理,不僅不能實現司法改革目標,而且可能衍生司法腐朽,甚至可能製造冤假錯案,嚴重貶損司法權威。以下就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結合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提出若干建議。

第一,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認罪協商程序。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由一系列具體制度、程序和規則集合而成的制度,涵攝酌定不起訴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簡易程序、速裁程序與刑事和解程序等。上述訴訟制度雖然已經體現了控辯雙方“合作”的色彩,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國家的協商性程度仍然不足。因此,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中之重是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認罪協商程序。

具體而言,首先,認罪協商程序的啓動條件。我國認罪協商程序的條件應當是被告人在答辯程序中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且有協商必要。其次,認罪協商程序的適用範圍。考慮我國民衆的接受過程以及三年有期徒刑作爲輕罪、重罪的分界線,目前我國認罪協商程序試點的適用範圍可確定爲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今後可視情況擴大至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甚至更高的刑罰適用範圍。再次,協商的內容。從域外經驗來看,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中控辯雙方可就罪名、罪數和量刑三個方面進行交易。此種制度的理念基礎是,檢察官和被告人均被視爲一方當事人,他們有權處分自己擁有的權力或權利。因此,只要二者達成合意,被告人“自願”承認控方的指控,交易即爲成立。但受傳統罪刑法定主義以及追訴法定原則等因素影響,在我國認罪協商程序中不能就罪名和罪數進行交易,而只限於量刑的協商。最後,協商的階段。根據《試點辦法》第5條的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這是就該制度作爲一項集合性的法律制度而言的,落實到不同的訴訟程序中應當有所不同。如前所述,認罪協商程序協商的內容主要是量刑問題,強調的是控辯雙方就量刑進行協商,因此協商的階段主要是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因爲偵查階段中偵查機關對量刑並沒有任何建議權和決定權,不存在協商的基礎。

第二,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不能降低定罪的證明標準。依據證據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是對其定罪處刑的前提。爲了防止冤枉無辜,在總結歷史經驗教訓的基礎上,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方面基本要求有二:一是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對其定罪;二是追訴和定罪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如果辦案以口供爲中心,或者不能嚴格把守定罪證據關,很有可能產生冤假錯案。司法實踐證明,近期發現的冤假錯案,如湖北的佘祥林案件、河南的趙作海案件、福建的念斌案件、內蒙古的呼格吉勒圖案件等,均與過分依賴口供定案以及沒有達到證明標準而定罪有直接關聯。

正如上所述,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美國盛行的“辯訴交易”制度有很大的區別。由於文化、訴訟制度的理念基礎以及法治環境等方面不同,如果按照西方“辯訴交易”模式構建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僅可能放縱犯罪、冤枉無辜,也很有可能滋生司法腐朽,極大貶損我國的司法公信力。就此而言,我國不能照搬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

因此,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證明標準,不能因爲其程序從簡而降低其證明標準,嚴防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過程中出現冤案、錯案。但是,在量刑方面,可以適當降低證明標準,以節約司法資源,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第三,將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納入強制法律援助的範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尤其是律師幫助其知曉認罪的後果,是防止引誘、欺騙或者威逼其認罪的有效途徑。《試點辦法》明確提出建立值班律師制度,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便捷、有效的律師幫助;擴大法律援助範圍,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納入法律援助範圍。這是值得肯定的。但從《試點辦法》的規定來看,認罪認罰案件屬於依申請的法律援助範圍,亦即法律援助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請爲適用前提。這顯然不利於保障律師的有效參與。建議將所有認罪認罰案件都納入強制法律援助範圍,即對於在認罪認罰協商程序中沒有律師提供幫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管其是否提出申請,均應當爲其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這不僅有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最大程度地防範冤錯案件,同時也是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擴大援助範圍”的重要舉措。

第四,應當明確認罪認罰量刑從寬幅度。罪刑法定以及罪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石。被告人是否認罪認罰,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其悔罪的態度以及社會危險性。但是,即使被告人認罪認罰,也應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其進行從寬,而不能超出法律規定對其從輕。另外,在不同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也體現了其悔罪和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不同,其得到從寬的程度也應不同。例如,一些嚴重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觀惡性很強,其如實交待罪行並不是一種悔罪的表現,而是因被現場抓獲無法狡辯或抵賴等。在這些案件中,不能因爲其認罪認罰而從寬。另外,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體現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也有所不同。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往往相較於審判階段而言,其悔罪態度完全不同,在從寬的幅度上也應有所體現。因此,最高司法機關應根據認罪認罰從寬刑事政策,儘快完善量刑指南,使得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有更加明確、具體的依據。

另外,法律還需要明確,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罪認罰,最終其被定罪,也不能因爲其不認罪認罰而被法外加重處罰。如果有其他從寬的情節,在量刑時仍然應給予其從寬處罰。否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就有剝奪被告人合法權利,甚至有威逼被告人認罪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