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房屋買賣在人們生活中較爲普遍發生,爲此而產生的糾紛及訴訟也較多,其中涉及的主要問題是對合同效力的認定,筆者據此談點看法。
一、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買賣雙方自願、並立有契約,買方已交付了房款,並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爲,只是買賣手續不完備的,應認爲買賣關係有效,但應着其補辦房屋買賣手續”。關於該條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關於曹根田與張仁吉房屋買賣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政策、法律的請示報告》中已作出批覆:《意見》第五十六條的精神只適用於解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實施前的歷史遺留問題。《條例》實施後,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即應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我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已於1983年12月17日發佈實施,故在此前有關房屋買賣糾紛的解決,適用《意見》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此後的有關糾紛應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

二、房屋買賣合同應採取何種形式

《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取書面形式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對房屋買賣合同應採用何種形式纔有效,目前意見不一。有人認爲書面形式的合同纔有效,但也有人認爲在合同其他要件滿足的條件下,只是口頭形式的合同也有效。要弄清楚這個問題,首先要認識到在我國房屋買賣合同是法律許可唯一以不動產爲標的物的特殊買賣合同。所謂“特殊”,是因爲房屋買賣合同除了具有買賣合同的一般特徵外,還具有以下特性:1、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特指作爲商品進入市場流通的房屋;2、房屋買賣合同是轉移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協議;3、房屋買賣是就房屋不動產所進行的交易,其法律調整不僅適用合同法,而且適用有關不動產的法律、行政法規。

其次,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須按下列要求提交證件:……(二)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據此,可以看出,我國對城市私有房屋的買賣其合同形式的規定是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不是口頭形式。那麼,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又是如何規定的呢?目前,有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個漏洞。但對究竟應採取何種形式,並非不能找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於1992年7月9日對《關於範懷訴郭明華房屋買賣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批覆中指出:“房屋買賣系要式法律行爲,農村的房屋買賣也應具備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中人證明,按約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辦理契稅或過戶手續的地方,還應依法辦理該項手續後,方能認定買賣有效”。從以上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房屋買賣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才能成立。但對此也不能絕對化,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故在此種情形下,合同也能成立。

三、如何理解《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指出,買賣房屋必須在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後,其所有權的變更方生效。此處的“登記”與《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登記”是否一個意思,筆者認爲,此“登記”並非彼“登記”。《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的“登記”指對合同本身進行登記,相當於登記備案的意思。某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的生效要經過特別程序後才產生法律效力,如我國的中外合資經營法、中外合作經營法規定,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必須經過有關部門的審批後,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法律、行政法律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從這一規定也可看出,《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所規定的“登記”,是對合同本身的登記,未履行登記手續,則該合同屬於效力待定合同。

四、如何理解房屋過戶登記對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影響

對買賣雙方簽訂書面房屋買賣合同,按約定交付房款及管理房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該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有人認爲,應在辦理過戶登記後合同才生效,其理由一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二是未辦理過戶登記則所有權尚未發生轉移。從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以第一種理由來否定合同的效力是站不住腳的。但究竟如何理解過戶登記與合同效力的關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及其《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土地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五條、《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依法律行爲而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的,以絕對辦理登記爲必要,如不進行登記,即使有物權變動的事實,但在法律上也絕對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從這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房屋買賣合同的出賣人負有向買受人交付房屋並轉移所有權的義務,合同是否有效與所有權是否轉移即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無必然聯繫。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單方責任未履行成不得成爲合同無效的理由。因爲這些責任的實際負擔人不是僅向合同對方當事人承諾履行,更主要的是應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而這些責任與合同密切相關,履行這些責任既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應該履行的合同義務,又是對方開始履行合同的基礎保障。

因此,這些是合同有效情況下當事人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而不是合同是否有效的構成要素,並不能因該義務的履行與否而決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不久前發佈實施的《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爲由請求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此規定指出,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登記備案問題,應當屬於行政管理部門的一種合同管理措施,不是確認合同效力的必要條件。《解釋》對此予以明確,避免了司法審判權與行政管理權之間的衝突。從這一解釋的精神也可以看出,房屋買賣合同中房屋過戶登記與否對合同本身的效力並無影響,故前面所說的第二種理由也不正確。

五、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能否購買該組織成員的房屋

在城鎮周邊地區,具有城鎮戶口的人購買周邊地區農村住房的現象較爲普遍。法律對能否買賣並未明確禁止,但因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權的變更,故該買賣合同又具有特殊性,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宅基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農村房屋買賣涉及到土地使用權的轉移和變更,故審查買賣是否有效要看其房屋宅其地使用權的轉移是否經過合法批准。農村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的轉移,一般應以合同的實際履行爲標誌,必須經當地土地所有者村、組同意才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