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代理詞

經過法庭質證、調查以及法庭辯論,本承辦律師蘭霄就本案提出以下幾點代理意見,懇請合議庭考慮並採納:

一、被上訴人應當依法先履行通知解除合同的義務才能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訴人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定。

合同解除可分爲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但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並結合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藉此“通知”應當作爲合同解除之訴的前置條件。而本案中,不論被上訴人(張秋文等)是否具備合同法中規定的約定或法定解除權,即使該解除權業已成就,解除權人(即被上訴人)都應當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送達上訴人(農新建、四明公司)。但是通過法庭調查,截至一審起訴前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有過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訴請解除合同不合法。

二、合同解除權屬於形成權,該權利的行使應受三個月除斥期間的限制,逾期則解除權消滅。

1、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前述“合理期限”代理人認爲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而予以裁判適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爲三個月”。

2、結合本案,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約定的最後還款付息的期限爲2013年6月30日,但是該在期日之後上訴人(農新建)已經明確表明了繼續履行合同的意願並且願意承擔利息,被上訴人(張漢文)也多次和上訴人一起吃飯談事,但直至一審起訴前被上訴人均未明確表達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以其事實行爲表示了願意繼續履行合同。綜上,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合同時已經超過三個月的除斥期間,解除權消滅,依法不應得到支持。

三、案涉合同約定之解除條件不明確且有歧義,應當視爲未約定,被上訴人當然不具備合同約定解除權。

我方認爲根據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的約定,“如果到期乙方不能支付欠款 及 利息,甲方有權收回房地產”。按照該條款的表述,極易產生歧義,容易理解爲“到期既不支付欠款也不支付利息的情況下(即欠款、利息兩者都不予以支付),甲方有權收回房地產”。上訴人正是對該條款作此理解並結合被上訴人的事實行爲表現,有理由認爲只要在2013年6月30日前承擔了支付利息的義務,則甲方不會解除合同收回案涉房地產。藉此,我方認爲該條款約定之合同解除條件不明確,當然不能成就合同解除條件。

四、一審法院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解除合同的依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合同解除條件並未成就。

1、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履行期限屆滿之前,上訴人始終並未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合同履行至今,上訴人業已支付絕大部分合同款項即履行了主要債務,並且上訴人請求籤定《第二次補充協議》並按照該第二次協議約定支付了遲延履行利息也都表明了上訴人願意繼續履行合同的誠意。

2、第二次《補充協議書》履行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也按照第二次補充協議的約定受領了利息,履行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履行催告義務,因此被上訴人當然不具備法定解除權。

3、上訴人遲延履行債務的行爲並未構成根本性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合同法定解除條件不成就。

(1)該法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單方解除權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①當事人一方具有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爲;②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義務;③經另一方催告;④遲延履行的一方在被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其主要義務時,另一方在催告之後,並不立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而應當在催告之後,經過一段合理的期限,以使遲延履行的一方有足夠的時間去履行其主要債務。在滿足前述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後,解除權人還要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通知對方,自通知到達違約時合同解除。而本案中,被上訴人始終未行催告,也未有通知解除的行爲,因此合同當然不應當被解除。

(2)根本違約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爲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而根據合同法精神,

設立根本違約制度的目的在於鼓勵交易,最大限度地實現合同的社會價值。否則,如果放任當事人在另一方違約時不顧違約是否造成嚴重後果而隨意解除合同,則不符合鼓勵交易原則,也不利於穩定經濟關係。

本案中,社會利益牽扯各方各面,同時又參雜着政府的行政確認行爲合法有效性,如若判令解除會對社會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代理人認爲,在本案中應當從是否有利於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來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如果合同因違約被解除給違約方造成的損失遠大於非違約方因解除所可以獲取的利益時,就不應認定合同構成根本違約,而應繼續履行,同時由違約方對非違約方予以賠償,以平衡雙方利益,實現合同的最大效益。

綜合前述幾點,代理人認爲一審法院判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改判爲合同繼續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