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代理詞

我們接受原告常彬的委託,就原告常彬訴被告茂錫企業有限公司、浩騰企業有限公司、盛茂企業有限公司、金績發展有限公司、實盈投資有限公司、萬採有限公司、佳思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被告”)定金合同糾紛一案,擔任原告的代理人。現綜合本案事實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定金協議》(以下簡稱“《定金協議》”)真實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定金協議》的約定履行。原告積極合理履行《定金協議》,不存在違約情形。而七被告存在違約情形,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庭的支持。 2011年7月27日,在北京中原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紀方”)的撮合下,七被告代理人吳海城持委託書與原告簽訂了《定金協議》。七被告代理人持有委託書,且代理簽約行爲在委託期限內,故其代理行爲,符合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爲。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爲,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七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行爲有效。另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定金協議》的內容系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金協議》有效。

《定金協議》第8條約定:“定金200萬元整,自本協議簽署之日由原告直接支付給經紀方,剩餘150萬元整在七被告辦理完成出售房屋委託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後,雙方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當日支付給經紀方”;第9條約定:“如因七被告原因導致未簽約,七被告應賠償原告雙倍定金”。原告已依約支付了200萬元定金。現七被告至今未辦理完成出售房屋委託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的工作,系明顯對《定金協議》的違反,該行爲直接導致雙方無法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故原告要求七被告賠償原告雙倍定金的訴請並無不當。

二、原告至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託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該事實應當得到法庭的採信。

作爲本次交易的經紀方,北京中原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全程參與了《定金協議》的簽訂及履行。由於交易標的額巨大,故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採取經紀方資金監管的方式進行資金交付。同時,就重大通知及協調事項,也均系經紀方出面牽頭完成。鑑於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居間人如實報告義務的規定,《定金協議》中七被告的違約行爲,經紀方也向原告及時進行了報告,但因七被告惡意拖延,協商無果。

至於原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託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的事實,由於原告在本案中不可能也沒有能力至全國的公證機關、快遞機關調取全部的七被告是否進行過出售房屋委託公證事項、及董事會決議書的快遞送達事項。而七被告是否進行過公證委託,在哪個公證處進行過委託;是否送達過董事會決議書,在哪家快遞公司辦理的送達手續,則應當是一清二楚。由於七被告是否辦理完成出售房屋委託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是否存在違約情形,是決定本案事實的關鍵,而原告對此存在客觀舉證能力的'問題,七被告可以及其容易地完成此事實的舉證。因此我們認爲,應當適用《證據規定》第7條的規定,由七被告舉證證明。懇請法官適用證明責任分配方面的自由裁量權:“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三、針對七被告向原告發送的《終止交易通知書》,原告認可交易終止,但不認可七被告歪曲事實對原告的惡意詆譭。

2011年7月27日,《定金協議》簽署。2011年8月30日,七被告的代理人向發送《終止交易通知書》。其理由是“由於原告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包括承諾在8月30日下午二時前-其後要求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半前)提供進行買賣交易的必要資料,同時否定了對交易的有益補充

條款,耽誤了交易的正常進行”。七被告的理由無法成立,原因是:

1、原告自始至終都在積極、善意地履行《定金協議》。同時,對七被告拖延辦理完成出售房屋委託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的工作進行催促。而七被告至今未辦理該事項,明顯違反《定金協議》約定。由於七被告缺乏履約誠意,原告認爲難以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故認可終止本次交易。

2、七被告辦理出售房屋委託公證及董事會決議書的義務系雙方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的前提,是阻卻《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簽署的唯一原因。而原告是否提交買賣交易的必要資料並非雙方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的前提,且雙方簽署的各項協議中對此均無依據,七被告對此的抗辯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講,即使提交買賣交易必要資料系原告的交易協助履行義務,該義務在雙方簽署《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的同時也可以履行完畢。原告絕不因此構成合同履行的實質性障礙。

四、七被告惡意違約的根源在於其認爲交易房屋可以售得更高價款,才終止了本次與原告的交易。對七被告利慾薰心的行爲,法院也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爲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於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及《北京高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買賣合同未能訂立,預約協議約定有定金條款的,應當適用定金罰則)適用定金罰則對七被告予以懲罰。

綜上,原告認爲,原告在《定金協議》簽訂後,善意履行、合理催促,不存在違約行爲。相反地,被告因利益原因,惡意挑起事端,無端終止合同的違約事由明顯。懇請貴院主持正義,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給與被告應有的懲罰。

以上代理意見,望合議庭採納。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