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賠償標準

在買賣合同中經常會發生很多糾紛,那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的賠償標準是什麼?下面是本站小編爲你精心推薦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賠償標準,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賠償標準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賠償標準

1、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

我們知道,在出賣人在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合同後又將該房屋抵押給其他第三人,並不必然會導致該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因爲出賣人也有可能會在買賣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將該抵押撤銷,這樣並不會影響到買受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在適用此條款時必須要達到“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這一條件,簡單的說,主要包括房屋無法實際交付或無法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等。因爲在這種情形下,纔會導致出賣人的根本性違約,因此纔會造成買受購買房屋的目的落空,嚴重影響到買受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在買受人已經支付相當金額的購房款時,一旦出賣人破產或者喪失償債能力,則買受人的損失幾乎無法得到保障。但是,這一規定在法學理論上的合理性頗值商榷。

因爲在這種情況下,有兩種很顯然的可能存在,一是出賣人抵押房屋的目的是爲了得到更多的資金,從而更好地履行合同的義務;第二種情形就是出賣人故意違約,也就是將所出賣的房屋抵押後無法撤銷該抵押,從而導致自己違約,根本無法履行自己的義務。對於故意違約或根本違約後處理,合同法第94條有着明確規定,具體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而此種情形就正好適用於合同法這條規定的第四款規定。但是,合同法並沒有在有關違約責任的條款中規定在這種情形下應承擔懲罰性賠償。

當然,買受人可以要求出賣人賠償其全部損失,包括一些直接及間接的損失,這些都可以從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條款中找到依據,但懲罰性賠償卻無任何法律依據。同時,如果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欺詐條件來確定,也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爲儘管出賣人此時在主觀上屬於故意違約,但其並不能構成欺詐,這兩者之間存在着很大的差別。所以,筆者認爲這一規定既不符合法理也沒有法律依據。

2、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

當出賣人將同一標的物與他人簽訂買賣合同後又將此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並不能都適用懲罰性賠償。而且就算是適用該規定,也只能由在先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主張懲罰性賠償。我們知道,出賣人將同一標的物先後數次出賣給他人,最多隻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並交付標的物。對於其他人來講,都無法履行,也都是欺詐,這一點是不言而喻的。對於一物二賣甚至多賣的情形,嚴重的甚至可能會構成刑事詐騙犯罪,行爲人可能會因此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但是在民事責任方面, 究竟賠償多少爲宜,只能以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實體法中有關民事責任的規定來處理,我們沒有發現這兩部份的法律中有任何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同時,最高法院的這一規定可能會出現適用上的困難,比如當一個出賣人將其房屋多次出賣給他人後,涉嫌合同詐騙而被追究刑事責任,那麼在附帶民事訴訟時,是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賠償其損失呢還是依據此規定來判決其賠償損失並處以懲罰性賠償呢?顯然,法院是不能適用這個規定的,因爲畢竟其不是法律的淵源。而如果單純作爲一起民事案件來處理並適用此解釋規定的賠償時,豈不是比追究其刑事附帶民事責任能夠得到更多的賠償?而且,當出賣人與其他買受人共同故意侵害原買受人的合同債權時(也就是合同法理論上所稱“第三人侵害債權”),第三人應當承擔什麼樣的責任呢?很可能承擔的是共同的、連帶的賠償,那麼也讓其承擔懲罰性賠償嗎?因此,此解釋也給以後這方面內容的立法帶來一定的困難或障礙。

3、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而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或撤銷、被解除的。

由於出賣人在與買受人簽訂合同時明知自己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但仍然向買受人銷售商品房。儘管出賣人在合同簽訂後到房屋交付前可能會取得銷售許可。但是由於其直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38條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導致該買賣合同無效。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出賣人在此時沒有取得預售許可,但並不能一定會出現無法交付或者是無法履行合同全部義務,也就是說其仍然存在能夠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但由於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才導致無效的。所以在適用此條款時,並不以出出賣人是否在以後能實際履行或全面履行爲適用要件,而且一定要注意合同無效的原因。

但是,該解釋卻又在第2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此規定不僅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不相符合,與法律規定也不相同。我們在確定某一份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生效條件的情況下,只能以合同成立時來判斷。

合同法第44條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而最高法院的這一規定,不僅混亂了合同效力的理論體系,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更可能從反面告訴出賣人這樣一個判斷:有沒有預售許可證沒關係,只要以後在起訴時能取得預售許可即可。豈不是有鼓勵出賣人在沒有取得預售許可的情況下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合同的嫌疑?筆者認爲,此規定應當予以改正。同時,應注意此條規定僅僅限於在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及被解除、撤銷時才能予以適用,而不是適用於合同生效後的違約處理。

4、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而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

此時主要是指在雙方訂立買賣合同前出賣人已將出賣的房屋抵押給他人的情形。在此我們也應當注意,並不是只要出賣人在與買受訂立買賣合同時將該房屋抵押給他人,買受人就可以向出賣人主張懲罰性賠償。從現有法律特別是合同法的規定來看,當事人一方在與另一方簽訂合同時已經將標的物抵押給他人,並不會必然導致該買賣合同無效或者被解除、撤銷,也並不必然會導致出賣人無法履行買賣合同的義務。關於這一觀點,我們可以從合同法第 40條、第52條、第54條、第94條可以清楚地看出。所以,只有當出賣人將其出賣給買受人的房屋抵押給其他第三人後違反了上述四條款所規定的情形時,買受人才可依據合同法的具體規定與本解釋的規定向出賣人主張懲罰性賠償的責任。

5、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爲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

出賣人在出賣房屋時,不論其是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還是已經將此出賣房屋作爲拆遷補償安置房屋,此時對於買受人來說都屬於欺詐。因爲其將房屋已經賣出,儘管出賣人可能會違反在先與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而將房屋實際交付給買受人,但是我們現在的經濟秩序及法律秩序中都不能對這種現象予以默認或鼓勵,必須予以嚴厲的制裁,來充分保證交易安全。所以,對於此類欺詐行爲,歷來都是民法中規範及懲罰的重點。如果在這種情況下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可以達到民事制裁或懲罰的目的,不僅符合法理,也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條款相一致。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處理方法

(一)逾期交付房屋糾紛。逾期交房是非常普遍的現象,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開發商本身怠於履行的因素,也有行政主管機關強制變更規劃、採用新型配套設施等開發商不能控制的原因。不管什麼原因,只要不構成不可抗力,賣方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權屬證書缺失引發的糾紛。買房人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取得房產證的原因比較複雜,如開發商土地使用手續不合法,開發商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開發商違章建房等。在此種情況下,買房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並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等。

(三)一房二賣糾紛。由於兩份合同涉及的標的爲同一房屋,而開發商已將房屋交付給其中一份合同的相對人,該違約行爲致使另一份合同的相對人與開發商之間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買房人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開發商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開發商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消法》已經確立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原則,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實踐和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實際情況,在《解釋》的第8條、第9條中明確規定了商品房買賣過程中因出賣人惡意違約和欺詐,致使買受人無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一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俗稱“一房二賣”);三是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上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人 四是在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五是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爲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由上述五種情形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買受人除可申請出賣人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這些規定將有利於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詐、惡意違約等摒棄誠實信用原則、嚴重損害市場交易安全的行爲,維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誠信制度的確立。

(四)房屋質量糾紛。此類糾紛包括商品房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交付使用後經檢驗確屬不合格,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等情形,買房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並要求出賣人承擔賠償損失等。對於買房人來說,在接收房屋時一定要查驗開發商提交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書、工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並對交付的房屋進行驗收。

  房屋買賣糾紛的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