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倍賠償”買賣合同糾紛

2012年5月1日,原告孫銀山在被告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簡稱歐尚超市江寧店)購買“玉兔牌”香腸15包,其中價值558.6元的14包香腸已過保質期。孫銀山到收銀臺結賬後,即徑直到服務檯索賠,後因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14包香腸售價十倍的賠償金5586元。

“十倍賠償”買賣合同糾紛

【判決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寧開民初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孫銀山5586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判決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爲:

1、關於原告孫銀山是否屬於消費者的問題。(“買假索賠”是否屬於消費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爲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是相對於銷售者和生產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爲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爲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爲“爲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孫銀山從歐尚超市江寧店購買香腸這一事實不持異議,據此可以認定孫銀山實施了購買商品的行爲,且孫銀山並未將所購香腸用於再次銷售經營,歐尚超市江寧店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爲了生產經營。孫銀山因購買到超過保質期的食品而索賠,屬於行使法定權利。因此歐尚超市江寧店認爲孫銀山“買假索賠”不是消費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2、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是否屬於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衆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該法第二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於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銷售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自行及時清理。歐尚超市江寧店作爲食品銷售者,應當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及時檢查待售食品,清理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但歐尚超市江寧店仍然擺放並銷售貨架上超過保質期的“玉兔牌”香腸,未履行法定義務,可以認定爲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3、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的責任承擔問題。(10或是10+1?)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當銷售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消費者可以同時主張賠償損失和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也可以只主張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本案中,原告孫銀山僅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售價十倍的賠償金,屬於當事人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爲,應予支持。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過期而購買,希望利用其錯誤謀求利益,不應予以十倍賠償的主張,因前述法律規定消費者有權獲得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因該賠償獲得的利益屬於法律應當保護的利益,且法律並未對消費者的主觀購物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