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備買賣合同糾紛

一、案情簡介

設備買賣合同糾紛

原告滄州市興濟動物藥廠

被告常州市範羣乾燥設備有限公司

2002年8月1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書面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約定,被告爲原告設計製作乾燥設備一套;在合同書中雙方明確約定被告負責在原告處現場施工完工(部分工作在被告廠裏完成);合同價款爲69.98萬元。該合同簽訂前,被告已經先期選派技術員到原告處進行了實地考察,並於2002年7月31日根據原告生產工藝及物料特性提出02—0756號《發酵物噴霧乾燥設備機組技術方案》,該技術方案被吸收爲合同附件。 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總計支付價款56.71萬元。被告也按約定在原告處施工,並於2003年3月14日將設備製作安裝完畢。但是一經試車,發現該設備不能滿足生產要求。之後,被告多次派技術人員現場考察設備調試安裝情況,並制定多個整改方案,均未能取得明顯效果。2004年6月9日被告方張賽鋼副總經理帶隊一行三人再次到原告處,雙方共同對該設備進行分析論證,最終達成包括該設備“達不到合同設計標準”、“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等內容的共識。之後,被告終止了對設備的調試,雙方就解除合同、退還價款、賠償損失等問題產生爭執。

2005年元月5日,原告首先就解除合同、退還價款56.71萬元和賠償直接損失40萬元的要求提起訴訟。2005年4月24日,在河北省青縣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2005)青民初字第260號民事調解書,主要內容爲:一、被告方同意原告請求解除合同並退還價款的訴訟請示,被告方認可因其產品質量不合格而對原告造成的直接損失31萬元;二、被告方於200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給付原告貨款56.71萬元並於2005年6月19日前自行拆除完畢本案所涉及的乾燥設備(以被告提交證據圖紙爲準),被告拆除其設備時不得對其它部件或輔助設施進行破壞、毀損;三、被告如在2005年6月19日前不能將設備完全拆除,原告方有權自行拆除,並且原告方保留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賠償直接損失31萬元及其它拆除費用的權利。被告方如在2005年6月19日前將其設備完全拆除清理完畢,原告放棄主張31萬元直接損失的權利。雙方簽收調解書後,雖然被告按約定給付貨款56.71萬元,但是卻未能如期對設備進行拆除,按調解書的約定,被告應該賠償原告直接經濟損失31萬元及相關拆除費用。

另外,合同所涉及的乾燥設備機組是原告擬投產生產線主要的、必需的組成部分,因該設備質量不合格,致使整條生產線始終未能投產,不僅佔用大量資金,而且爲原告造成重大可預期利益損失。按照《合同法》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就該項損失給予賠償。因雙方當事人不能自行協商解決,故原告就以上兩項損失一併提起訴訟,要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直接經濟損失31萬元及相關拆除費用9萬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其它經濟損失158萬元。以上合計198萬元。


二、案件分析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違約一方應該賠償對方損失。損失從性質上可以分爲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被告對直接損失的賠償責任是明確無疑的,只要能夠提供損失的證據即可。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了間接損失賠償的要求,間接損失即合同履行後可以預期的利益,又稱爲可得利益損失。


三、《合同法》條文

第112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1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數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