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糾紛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買賣合同糾紛代理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安徽至達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託,擔任其與吳勇買賣合同糾紛案的一審訴訟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職責。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本案庭審調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實,本代理人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被告雙方之間具有合法的買賣合同關係。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從原告處購買電力護套管,每次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點,被告驗收合格並在銷售單上簽字確認。銷售單明確記載了買賣雙方、日期、商品名稱、數量、價款等事項,經過被告簽字確認後,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電話錄音也證實了原、被告雙方的買賣合同關係及被告尚欠貨款131376元的事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貨物存在質量問題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貨物完全合格,雙方口頭約定當場驗貨,被告在接受時已經檢驗完畢並簽字確認。根據該貨物的性質及交易習慣,產品的規格及厚度是能夠及時檢驗的,也不存在隱藏的瑕疵。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規定,被告已經對貨物檢驗完畢。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關於貨物質量問題的任何通知。自2012年9月16日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被告一直拖欠但並沒有以質量爲由進行抗辯,從電話錄音中可以證實。現被告以此爲藉口並提供了一系列證據來加以佐證,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事實,首先被告提供的證據有僞造之嫌,達不到證明目的;其次海欣機械發出的函爲2013年4月16日,一般該貨物的使用是及時掩埋,爲何會堆積暴曬達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屬實市政早就會將貨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實常理。

3、被告關於付款的交易習慣及海欣公司所稱的工程未經過驗收之觀點完全不符合事實。首先原告與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關係並非工程施工合同關係,且雙方也沒有關於等工程驗收之後再付款的約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工程未驗收合格,且也無法證明該工程所使用的電力護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問時關於和海欣公司簽訂合同及原告買賣貨物的時間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見,其與海欣公司簽訂的合同完全是僞造的,且新站區橋鑫建材銷售部已經工商機關確認在2011年11月11日被註銷,合同主體也是無效的,被告聲稱依然在納稅,至今未提供證據且不能推翻工商機關的證明。因此,被告與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應當認定爲僞造,海欣公司與被告之間有利害關係,其證人證言依法應不予採信。

三、假如原告的貨物真有質量問題,但經過合理的催告期之後,應當認定質量合格。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爲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爲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之規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原告,雖然《合同法》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對合理期限未作具體規定,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對合理期限做了綜合判斷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國務院發佈《工礦產品

購銷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書面異議時,按以下規定辦理:一、產品的外觀和品種、型號、規格、花色不符合同規定,屬供方送貨或代運的,需方應在貨到後十天內(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書面異議;需方自提的,應在提貨時或者雙方商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即使是海欣機械在2013年4月16日發出函之後,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應當視爲原告提供的貨物質量符合約定。

四、根據雙方口頭約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的規定,被告應在2012年 9月16支付全部貨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萬元,剩餘款項至今未付,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第三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爲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爲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之規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爲構成違約,應當立即支付剩餘貨款131376元並賠償利息損失10391.29元.

綜上,被告違約事實清楚,依法應當履行付款義務並承擔違約責任,請法庭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