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責任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如何適用

懲罰性損害賠償,也稱爲示範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它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了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是對真實賠償的一種“附加”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爲等多重功能,懲罰性賠償責任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適用。懲罰性賠償是與補償性賠償(即一般損害賠償)密切聯繫、相輔相成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我國在 1993年頒佈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中首次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並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再次重申了該項制度,它表明了懲罰性賠償責任已開始進入合同領域。200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其中明確規定了買受人在五種情形下不僅可以要求解除、撤銷合同或者是宣告合同無效,而且可以要求出賣人返還購房款、支付利息及賠償損失,還可以向出賣人主張要求其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即“懲罰性賠償責任”。此解釋一出臺,便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與熱烈的爭論。如何理解和把握這一規定的適用,筆者就此略談淺見。

懲罰性賠償責任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如何適用

根據《司法解釋》第八、第九兩條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兩類五種情形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主張要求其承擔不超過已付房款一倍的懲罰性賠償,但是適用條件各有不同,在司法實踐中需要引起注意。

  (一)《司法解釋》第八條所規定的出賣人根本違約引起的懲罰性賠償的兩種情形。

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法學論文《懲罰性賠償責任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適用》。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開發經營過程中爲取得下一步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啓動資金填充投資缺口,往往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後,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給買受人之前,又將該房屋作爲抵押物抵押給銀行等第三人而獲得貸款,但出現此種情況,並不必然會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法實際履行,因爲出賣人有可能會在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將該抵押撤銷,這樣就並不影響和損害買受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司法解釋》規定,在適用此條款時必須要達到“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這一條件,它主要包括房屋無法實際交付或無法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等。因爲在這種情形下,纔會導致出賣人的根本性違約,因此纔會造成買受人購買房屋的目的落空,而嚴重損害到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

一房數賣,通常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出賣人尚未將房屋所有權轉給前買受人之前,又將該房屋出賣;另一種是出賣人已將房屋交付並轉移所有權給前買受人後,又簽訂買賣合同出賣該房屋。這兩種情形都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爲後一種情況屬《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三項所規定的也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應當注意,對於一房多賣,情節嚴重的可能會構成刑事欺詐矇騙犯罪,在附帶民事訴訟時,也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否則,買受人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豈不是比追究其刑事附帶民事責任能夠得到更多的賠償?豈不減輕了出賣人的刑事責任和放縱了犯罪,當然這需要相應的配套司法解釋加以明確規定。

  (二)《司法解釋》第九條所規定的出賣人的欺詐行爲引起的懲罰性賠償的三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