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徵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條 爲了規範徵收、徵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根據《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因城市開發建設徵收、徵用集體土地(以下簡稱徵地)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拆遷入)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徵地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妥善安置、合理補償的原則,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

第四條 市、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地房屋拆遷相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市(縣)人民政府所屬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管理工作。 徵地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以及市、市(縣)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徵地房屋拆遷,拆遷人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集體土地經依法批准徵收、徵用後,由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書面通知相關部門在用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四)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但因出生、婚姻、軍人退伍、大中專學生畢業、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確需遷入戶口或分戶的除外。

規劃、國土、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拆遷範圍、暫停辦理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年。確需延長暫停期限的,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規劃、國土、工商、公安等部門在接到書面通知後仍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應當撤回其行政行爲。

暫停期限內,公告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可。

第七條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進行拆遷調查;

(二)拆遷人向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提出拆遷申請;

(三)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發佈拆遷公告;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五)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補償安置; (六)實施房屋拆除。

第八條 拆遷人申請核發徵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應 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徵地批准文件;

(二)規劃批准文件以及拆遷紅線圖;

(三)拆遷實施方案;

(四)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的證明以及安置房、週轉房落實情況。 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 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書,並將 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予以公佈。

第九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第十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市、市(縣) 政府拆遷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和補償標準、搬遷期限、安置地點、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訂立書面協議。

第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拆遷當事人對拆遷補 償安置協議產生糾紛的,可以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參照《泰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市政府2號令)第五章規定進行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 轉用房的,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房屋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房 屋所在地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所在地市、市(縣)政府拆遷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申請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 拆迂補償和安置

第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以被拆遷人所持有的房屋 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取得的合法用地、建房手續爲依據。

第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 證書上載明的用途爲準,房屋權屬證書、土地權屬證書上未載明用途或者載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用地、建房手續載明的用 途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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