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徵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南京市徵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條 爲加強徵地補償安置管理,保障被徵地農民長遠生計,維護被徵地農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關於切實做好被徵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17〕1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嚴格徵地拆遷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羣衆合法權益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17〕1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棲霞區、雨花臺區(以下簡稱“江南八區”)範圍內的徵地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徵地補償安置,係指國家爲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准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爲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徵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補償安置的行爲。

第四條 南京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市國土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市徵地補償安置工作,市國土局相關分局具體實施相應轄區內徵地補償安置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物價、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公安、民政、住房與城鄉建設、規劃、發展改革、監察、司法等部門及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建設項目徵收集體土地的,由徵地主體單位按規定支付徵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徵地區片價補償費和青苗及附着物綜合補償費,房屋拆遷補償另行規定,下同);徵地補償安置費用必須按時足額支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剋扣拖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掌握使用的徵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實行財務公開,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佈收支狀況。

第六條 市政府建立被徵地農業人員社會保障制度,按規定將被徵地農業人員納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障體系(以下簡稱“社會保障”),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徵地補償安置程序

第七條 市國土局在收到徵收土地省批准文件的10個工作日內,代表市政府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予以公告,徵收街道集體所有土地的,在街道辦事處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指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權人、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等)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門或單位辦理徵地補償安置登記。

國土分局會同有關部門在徵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爲單位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並予以公告。

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轄區國土分局提出。對當事人提出正當聽證要求的,在受理聽證申請截止日起5個工作日內,市國土局依法舉行聽證。聽證內容涉及被徵地農業人員進入社會保障方案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同時參與聽證。

國土分局將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國土局,市國土局代表市政府審批相應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後加蓋“南京市人民政府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市區)審批專用章”,由相關國土分局具體組織開展補償安置工作。經批准徵收集體土地的,由國土部門(或其徵地事務機構)與徵地主體單位簽訂徵地事務協議。

第八條 徵地工作依法履行徵地報批前聽證告知確認程序。徵地告知後,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擬徵收土地上搶栽搶種的青苗、搶建的地上附着物,徵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九條 被徵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有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對經市政府批准的徵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徵地補償區片價、青苗與附着物綜合補償價標準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請協調,市國土局代表市政府承辦徵地補償安置爭議協調工作;協調不成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被徵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權利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騰地,不得阻撓。

第十條 市國土局及其分局要會同徵地有關單位將徵收土地的各項費用自徵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完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配合國土部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做好被徵地農業人員進入社會保障工作的組織和政策宣傳。

徵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前,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無正當理由拒絕領錢的除外);徵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後,被徵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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