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記行爲具有可訴性嗎

婚姻登記是指戀愛的男女之間,爲了實現共同生活的目的,依照法定程序,經國家婚姻登記機關覈准,取得結婚證的行爲。那麼,關於婚姻登記行爲具有可訴性嗎?下文由小編爲大家分享相關知識,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婚姻登記行爲具有可訴性嗎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4修正)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爲,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爲。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七)認爲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爲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爲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爲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卹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爲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爲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覆》(法[2005]行他字第13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婚姻關係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對婚姻登記行爲提起行政訴訟及對程序違法的婚姻登記行爲能否判決撤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權起訴婚姻登記行爲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婚姻關係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且不能證明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對該婚姻登記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相關案例

1.離婚登記作爲一種行政確認具體行政行爲屬於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陳遠珍不服建湖縣上岡鎮人民政府離婚登記行政確認案

本案要旨:離婚登記是婚姻登記機關依當事人的申請,對當事人自願達成離婚協議,自願解除夫妻人身關係及財產分割債務處理和子女撫養問題予以認可和證明的一種行政確認行爲。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認爲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婚姻自由是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離婚登記作爲一種行政確認具體行政行爲應當納入行政案件的審查範圍。

案號:(2007)建行初字第0013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

2.婚姻登記行政行爲具有可訴性——林水錦不服廈門市海滄區民政局離婚登記案

本案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婚姻自由是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登記作爲身份關係產生、變更、消滅的法定要件之一,對相關當事人的人身權利有重大影響,並且不屬於《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的不可訴行政行爲,因此婚姻登記行政行爲具有可訴性。

案號:(2009)海行初字第18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3.婚姻登記機關違反法定程序批准離婚協議侵犯他人財產權的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李英豪不服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政府核發離婚證書案

本案要旨:婚姻登記機關在實施批准離婚這一具體行政行爲時涉及確認財產的分割明顯違反法定程序,造成對當事人財產權侵犯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的受案範圍。

案號:(1993)行初字第4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4.如果當事人不符合離婚條件而婚姻登記機關頒發了離婚證的,應由婚姻登記機關撤銷離婚登記,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王某訴民政局行政撤銷案

本案要旨:如果當事人不符合離婚條件而婚姻登記機關頒發了離婚證的,應由婚姻登記機關撤銷離婚登記,收回離婚證,並且對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分,所以在頒發離婚證過程中如有違法行爲,當事人首先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由婚姻登記機關進行處理或處罰,對處理或處罰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非直接對離婚證提起行政訴訟。

  權威觀點

1.離婚登記的法律性質及可訴性

筆者認爲,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等有關婚姻關係的法律法規,的確只規定了當事人在結婚登記時存在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情形時的救濟途徑和程序,即當事人可通過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撤銷婚姻、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並無規定當事人對離婚登記行爲有爭議時的救濟渠道,即沒有無效離婚或可撤銷離婚的規定,但這隻能推導出婚姻登記機關不具有自行作出撤銷離婚登記的職權,而不能得出離婚登記行爲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結論。

筆者認爲應當認可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的離婚登記行爲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更進一步的理由有:

首先,筆者認爲,離婚登記是一種公法與私法性質兼備融合,行政確認與公示公信效果兼備的複合性的具體行政行爲。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認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婚姻自由權是公民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從法理上分析,只要特別法沒有作出明確的特別禁止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認爲離婚登記侵害自己合法權益時,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其次,由於婚姻登記條例沒有授權登記機關可以撤銷離婚登記,我國民事訴訟中迄今也未設立無效離婚或可撤銷離婚之訴,故在現行行政救濟和民事訴訟體制下當事人對離婚登記的爭議無法獲得有效救濟,這不符合“有權利必有救濟”的法治理念。

最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的規定,其法理基礎爲“婚姻關係是一種人身關係,在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係併發生法律效力後,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分別另行結婚。因此,這類案件依其性質不宜再審”。這一法理不能構成人民法院對被訴離婚登記行爲進行合法性審查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對被訴離婚登記行政行爲作出合法性評判後,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該行政行爲的效力作出裁判。

如果離婚登記當事人一方在辦理離婚登記後又與他人結婚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違法而不予撤銷。應當說,近年來法院系統對婚姻登記特別是離婚登記的可訴性已基本取得統一認識,各地法院受理了不少此類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05年10月8日給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於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覆”(法[2005]行他字第13號)中的第一項意見指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有權起訴婚姻登記行爲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該意見雖然直接規定的是起訴婚姻登記行爲的原告範圍,但其同時也明確了婚姻登記行爲作爲具體行政行爲的法律性質及其可訴性。

在離婚登記行政案件的案由確立上,鑑於離婚登記行政行爲的複合性形態,最高法院《關於規範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發[2004]2號)中也已將行政登記確立爲一個獨立的案由,故不宜將案由確立爲行政確認,而應確立爲行政登記。

(注:上文中的《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八)項已被修改爲第十二條第(十二)項)

2.當事人可以提起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爲的行政訴訟的原因

按照《婚姻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於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可以申請法院宣告無效或者請示撤銷,但實踐中主要是按照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的。除民事訴訟外,還應當允許當事人基於同樣的事由提起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爲的行政訴訟。

因爲,首先,婚姻法本身並未限定只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婚姻無效和撤銷,且婚姻無效和撤銷本身就具有獨立性,可以與相關的財產等爭議相分離(後者可以自行解決或者另訴解決,在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上採取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完全由當事人自願決定。

其次,既然婚姻是以登記爲法定形式的嚴格要式行爲,婚姻登記不僅確認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而且具有獨立性,婚姻關係本身存在的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均可以作爲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政行爲的基礎事由,按照法定事由撤銷婚姻登記行爲,本質上就是否定了婚姻關係,因而與相應的民事訴訟異曲同工。正是由於兩者之間具有共同功能,也即在作用上具有可替代性,兩者不能同時並存,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一。

當然,按照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啓動撤銷婚姻登記行爲的行政訴訟的,原告的範圍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關於有權請求確認無效或者申請撤銷的利害關係人的規定。

3.婚姻登記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救濟途徑選擇原則的確定

對於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而言,婚姻關係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可以依照《婚姻法》提起民事訴訟,亦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提起請求撤銷婚姻登記機關結婚登記行爲的行政訴訟以達到其否定婚姻關係的目的。婚姻法與行政法的競合勢必導致司法救濟途徑的交叉與衝突。爲了保證我國司法統一,維護司法權威,降低司法成本,筆者認爲,就當事人婚姻糾紛救濟途徑選則應確定以下原則:

(一)自由選擇原則,即允許當事人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兩種司法救濟途徑中進行自由選擇,充分保護其程序選擇自由性;

(二)優先原則,若當事人提起兩種訴訟,哪個程序先啓動,則該程序優先,另一程序自動終止,若同時提起,則由其自由選擇其一;

(三)訴權保護原則,當事人不符合其所選擇救濟途徑原告主體資格被駁回起訴的,若符合另一救濟途徑原告資格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訴訟;(四)“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只要任一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當事人選擇民事或行政救濟方式,人民法院完整地從實體上處理了糾紛,對此糾紛人民法院不再給予重複處理;

(五)判決結果一致原則,由於婚姻關係本身存在的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均可作爲請求撤銷婚姻登記或宣告婚姻登記無效的基礎事由,因此無論當事人就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選擇哪種司法救濟途徑,都應保證判決結果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