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律顧問破產法疑難問題

導語:爲規範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企業法律顧問破產法疑難問題

破產法包含程序法和實體法內容,與舊法相比,新法在這兩方面要麼有較大的變化,要麼新設了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司法解釋。以下問題爭議較大:

  (一)關於已經受理破產申請的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

對於已經受理破產申請尚未終結的破產案件,在新法生效時,應當適用新法還是舊法,有三種觀點:(1)新法生效後,當然適用新法。從新法的變化看,實體上的變化主要是賦予債權人權利,而這種權利一經法律賦予,當事人即可行使;而對於程序的規定當然適用於已經受理的破產案件,這並非新法的溯及力問題。(2)法律的溯及力通常指實體法,程序法不存在溯及力問題。而對於實體規範,一般應無溯及力,但爲保持破產法體系的完整和對債權人利益保護更爲有力,對於新破產法中的變化應適用於已經受理的破產案件。(3)法的溯及力包括法的溯及保護力和溯及約束力,而不管程序法還是實體法,都有溯及力的問題。新法是否有溯及力,取決於溯及保護力和溯及約束力的劃分,溯及保護力應當得到肯定,而新法約束性的規定則不宜具有溯及力。即使肯定了新法對已經受理而尚未終結的破產案件的適用,也仍存在待解決的問題,如已經受理的破產案件,新法生效後,如何確定未到期債權的到期界限。破產至少有以下幾個界限:一是按新法規定的受理申請時到期;二是已受理申請未宣告破產時,以新法生效時到期;三是新法在破產宣告後生效,則在舊法規定的宣告破產時到期。

  (二)關於破產管理人的指定

新法引進了破產管理人制度,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的指定辦法。1.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與債權人會議權利的關係。新法規定,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債權人會議認爲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問題是,當債權人會議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換管理人的申請時,人民法院是當然更換,還是經審查認爲申請理由不成立時,可以駁回申請。一種觀點認爲,破產管理人的宗旨之一是滿足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債權人會議認爲其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的情形,即表明債權人已經對其失去信任,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更換管理人,並且更換的管理人也由人民法院指定,與新法的規定並不矛盾。另一種觀點認爲,新法確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目的,就是排除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指定施加過多的影響,雖然賦予債權人可以申請更換管理人的權利,但並不影響法院的最終決定權,否則不利於管理人工作的開展。如果法院經審查認爲債權人會議申請更換管理人的理由不成立,可以駁回債權人會議的申請。2.幾種形式管理人的關係。從新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管理人有三種形式:一是清算組;二是中介機構;三是中介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職業資格的人員。對於指定中介機構從業人員爲破產管理人的,主要適用於債務人規模較小、債權債務關係簡單的破產案件,一般沒有爭議。爭議存在於清算組和中介機構爲管理人時的'情況。一種觀點認爲,指定清算組爲破產管理人主要適用於國有企業的破產。因爲清算組來源於舊法的規定,而舊法就是針對國有企業破產的,清算組主要由政府部門的人員組成,這也是政府對國有企業應當擔負起的責任,而對非國有企業沒有這樣的責任。因此,非國有企業破產時不宜指定清算組爲管理人。另一種觀點認爲,新法引進破產管理人制度的原因之一,就在於舊法清算組所具有的濃厚地方色彩,在新法生效後,應以指定中介機構做管理人爲首選,鑑於新法生效之初或有些企業破產的特殊性,指定中介機構爲管理人可能不便,此時,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組爲管理人,但不應區分是否爲國有企業,因爲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決定了這一制度對破產法調整對象的一視同仁。3.關於管理人名冊。第一,管理人名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定,亦或是由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制定;第二,對於有行業管理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是否應當全部納入到管理人名冊中,是否可以採取申報批准的方式確定;第三,對於事業單位的或僅進行工商登記的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如何確定其擔任管理人的基本條件;第四,指定管理人是否應當不受地域限制,如果指定異地管理人,如何確定異地管理人與本地管理人名冊之間的關係。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時,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實踐中,不少法院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產生管理人的辦法,防止人爲操縱,使清算組指定過程公開、透明,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在新法生效後,仍應採取這種方式,而採取這種方式的前提就是要有一個相對固定的範圍,而管理人名冊的制定就尤顯重要。(三)關於管理人報酬辦法

新法授權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現主要爭議管理人報酬是採取計時取酬,還是以可分配財產標的額按比例取酬。一種觀點認爲,這兩種方式應當同時存在。計時取酬相對於管理人付出的勞動更合理,並且也是國際通行的一種做法,尤其是對於可供分配的財產較少的情形下,對管理人來說更爲合理。因此,應將計時取酬辦法作爲補充。另一種觀點認爲,計時取酬的弊端是可能造成管理人拖延破產程序,以獲取較高收益,相反,以可供分配財產標的額按比例取酬,可以使管理人儘快推進破產程序,並盡最大可能收集破產財產,以使其在單位時間內的收益增加,對債權人也是有利的。再加上社會誠信度尚不足以使債權人對管理人充分信任,因此,不宜採取計時取酬的方式。

此外,以下問題有待解決:一是如何界定管理人的報酬與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以及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二是行使別除權的標的額是否應納入計酬基數,如納入此部分報酬是否應從擔保物變現金額中償付;三是在重整和解程序時,管理人報酬應如何計算,是否區分重整計劃草案是由誰制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