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全文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我部制定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

第一條 爲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活動,保證房屋徵收評估結果客觀公平,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評估國有土地上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測算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以及對相關評估結果進行復核評估和鑑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稱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鑑定工作,並對出具的評估、鑑定意見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徵收評估、鑑定活動。與房屋徵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徵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采取迎合徵收當事人不當要求、虛假宣傳、惡意低收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第五條 同一徵收項目的房屋徵收評估工作,原則上由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徵收範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兩家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的,應當共同協商確定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爲牽頭單位;牽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就評估對象、評估時點、價值內涵、評估依據、評估假設、評估原則、評估技術路線、評估方法、重要參數選取、評估結果確定方式等進行溝通,統一標準。

第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後,一般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爲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

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名稱、委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名稱、評估目的、評估對象範圍、評估要求以及委託日期等內容。

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和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負責本評估項目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

(三)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評估時點等評估基本事項;

(四)委託人應提供的評估所需資料;

(五)評估過程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評估費用及收取方式;

(七)評估報告交付時間、方式;

(八)違約責任;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指派與房屋徵收評估項目工作量相適應的足夠數量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開展評估工作。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託的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第八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目的應當表述爲“爲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確定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提供依據,評估被徵收房屋的價值”。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目的應當表述爲“爲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計算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提供依據,評估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

第九條 房屋徵收評估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被徵收房屋情況進行調查,明確評估對象。評估對象應當全面、客觀,不得遺漏、虛構。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受託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徵收範圍內房屋情況,包括已經登記的房屋情況和未經登記建築的認定、處理結果情況。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對於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爲準;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爲準。對於未經登記的建築,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認定、處理結果進行評估。

第十條 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爲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評估時點應當與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