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國家司法考試法制史知識點歸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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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國家司法考試法制史知識點歸納

清末變法修律的主要特點

1840年鴉x戰爭以後,統治者在內外各種壓力之下,於20世紀初10年間,逐漸對原有的法律制度進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與變革。我們一般把這一時期的法律改革活動稱爲清末修律。它的主要特點有:

1.在立法指導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終貫穿着“仿效外國資本主義法律形式,固守中國法制傳統”的方針。因此,借用西方近現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堅持中國固有的專制制度內容,即成爲統治者變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2.在內容上,清末修訂的法律表現出皇權專制主義傳統與西方資本主義法學最新成果的混合:一方面,堅行君主專制體制及傳統倫理綱常“不可率行改變”,在新修訂的法律中繼續保持肯定和維護專制統治的傳統;另一方面,又標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國之良規、兼採近世最新之學說”,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論、原則、制度和法律術語,使得保守的傳統法律內容與先進的近現代法律形式同時顯現在這些新的法律法規之中。

3.在法典編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變了傳統的“諸法合體”形式,明確了實體法之間、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的差別,分別制定、頒行或起草了憲法、刑法、民法、商法、訴訟法、法院組織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規,形成了近代法律體系的雛形。

4.它是統治者爲維護其搖搖欲墜的反動統治,在保持皇權專制政體的前提下進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羣衆的要求和願望,也沒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宋代司法制度的內容

1.司法機關

宋沿唐制,在中央設大理寺、刑部、御史臺分掌中央司法職能。但宋代在司法機關設置方面的特殊之處在於:

(1)宋代刑部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複覈及官員敘復、昭雪等事。神宗後,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複覈,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審覈。其職能有所擴大,處理有關刑法、獄訟、奏讞、赦宥、敘復等事。

(2)審刑院

宋審刑院是太祖時爲加強對中央司法機關的控制設立的,使“獄訟之事,隨(審刑院)官吏決劾”。使大理寺降爲慎刑機關,“不復聽訊,但掌斷天下奏獄,送審刑院詳訖,同署以上於朝”。另外,地方上報案件必先送審刑院備案,後移送大理寺、刑部複審,再經審刑院詳議,交由皇帝裁決。這一制度雖有助於司法集權中央,但也加劇了審判的複雜化。神宗時裁撤審刑院,恢復刑部與大理寺的原有職能。

(3)宋代的地方司法機關

宋代地方州縣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之制。但從太宗時起加強地方司法監督,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刑獄司,作爲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提點刑獄司定期巡視州縣,監督審判,詳錄囚徒。凡地方官吏審判違法,輕者,提點刑獄司可以立即處斷;重者,上報皇帝裁決。

2.宋代的翻異別勘制度與證據勘驗制度

在訴訟中,人犯否認口供(稱“翻異”),事關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機關重審,稱“別勘”。兩宋注重證據,原被告均有舉證責任。重視現場勘驗,南宋地方司法機構制有專門的“檢驗格目”,併產生了《洗冤集錄》等世界最早的法醫學著作。

法國的司法制度的內容

1. 刑事訴訟制度。

(1)法典兼採糾問式與控告式的訴訟程序;

(2)確立了起訴、預審和審判職能分立的原則;

(3)關於審判管轄,是按照法定刑來劃分法院的案件管轄的;

(4)法典的許多內容和制度來源於1670年的刑事訴訟法令。

1957年法國頒佈了新的刑事訴訟法典,這也是法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典。新法典保留了舊法典中的基本原則和不少制度,同時也爲適應社會發展的需求規定了許多新的原則和制度。

2. 法院組織。

在封建社會,法國已有獨立的法院系統,即王室法院、領主法院和城市法院,後來設立了終審法院即巴黎高等法院及其所屬的省高等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先適用控告式訴訟,後採用糾問式訴訟。

3. 民事訴訟制度。

180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於1807年1月1日公佈實施。法典共2篇1042條。法典的特點有:第一,實行訴訟自主原則;第二,規定國家機關在某些情況下應干預訴訟;第三,對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作了詳細的規定;第四,在立法技術上,該法典缺乏法國民法典那樣的`創造力和想象力。

1806年的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施行了長達170年之久,至1976年新民事訴訟法典正式生效。這部新法典的基本特徵有:在其形成上,是在對1806年民事訴訟法不斷修改的基礎上成就的;在其結構上,是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抽象與具體的雙重結構體系;在其模式上,實行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主導權在訴訟當事人;在其內容和制度上,有特色的如民事裁判機構的多元化和程序多元化、訴權的制度化和具體化、事前程序與審理程序的分離、書證優先原則、審級的多元化、緊急審理程序的設置。

明代的司法制度的內容

1.中央司法機關

明清時期,中央司法機構爲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來的大理寺、刑部、御史臺體系。

(1)明代刑部增設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強對地方司法控制;

(2)明代大理寺掌複覈駁正,發現有“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駁回刑部改判,並再行復核。如此三改不當者,奏諸皇帝裁決。

(3)明代都察院掌糾察。主要是糾察百司,司法活動僅限於會審及審理官吏犯罪案件,並無監督法律執行的原則。設有十三道監察御史。

2.地方司法機關

明朝地方司法機關分爲省、府(直隸州)縣三級。沿宋制,省設提刑按察司,“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有權判處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報送中央刑部批准執行。府、縣兩級仍是知府、知州、知縣實行行政司法合一體制,掌管獄訟事務。明代越訴受重懲。明朝還在各州縣及鄉設立“申明亭”,張貼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間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當地民間糾紛,加以調處解決,有力地維護了社會秩序。

3.明朝的司法管轄制度

(1)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轄上,繼承了唐律“以輕就重,以少就多,以後就先”的原則,同時又規定:“若詞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官司告理歸結”,反映出明朝實行被告原則,減少推諉的立法意圖。

(2)明朝實行軍民分訴分轄制,凡軍官、軍人有犯,“與民不相干者”,一律“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在外軍民詞訟”有涉“叛逆機密重事”者,可允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若軍案與民相干者,由管軍衙門與當地官府,“一體約問”。從中反映出明代軍事審判程序的健全與管轄制度的完善。

4.廷杖與廠衛

5.明代的會審制度

(1)九卿會審(明代又稱“圓審”)是由六部尚書及通政使司的通政使,都察院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九人會審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決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2)朝審。始於天順三年(公元1459年),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後,三法司會同公侯、伯爵,在吏部尚書(或戶部尚書)主持下會審重案囚犯,從此形成制度。清代秋審,朝審皆淵源於此。

(3)大審。始於成化十七年(公元1481年)憲宗命司禮監(宦官二十四衙之首)一員在堂居中而坐,尚書各官列居左右,從此“九卿抑於內官之下”。會同三法司在大理寺共審囚徒,《明史·刑法志》載:“自此定例,每五年輒大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