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試商法高頻考點歸納

商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險法、合夥企業法、海商法、票據法等。下面是應屆畢業生小編爲大家搜索整理的2017司法考試商法高頻考點歸納,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2017司法考試商法高頻考點歸納

 別除權及別除權標的物

  別除權標的物的回贖

如果別除權標的物對於破產企業的繼續營業或名破產財產的整體變價具有重要意義,因而需要收回和列入破產財產,則管理人可以在被擔保債權由該標的物所能實現的清償範圍內,提供相同數額的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從而收回該標的物。

(1)破產法第110條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爲普通債權,依破產清算程序行使權利。這是破產法賦予別除權人的一種選擇權。實踐中,如果別除權標的物的變價十分困難或者費用很高,而破產分配的預期償還率較高,債權人有可能放棄優先受償權。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應當允許債權人放棄優先權。質權人、留置權人在放棄優先權時,應當及時返還其佔有的擔保物。

(2)破產法第37條規定,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爲債權人接受的擔保,收回質物、留置物。這一規定有助於在充分保護別除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管理人通過收回方式使別除權標的物能夠被用於繼續營業或者破產財產整體變賣。考慮到標的物因種種原因而貶值的可能性,該條還規定,在別除權標的物的現時市價低於被擔保的債權額時,爲收回別除權標的物而提供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應當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在當時的市場價值爲限。因爲,這種清償屬於個別優先清償,它是對債權人通過別除權標的物可能獲得的清償利益的補償。顯然,這種補償不應超過債權人的可得清償利益的範圍。

  股東權的分類

股東權中的上述權利又可依不同標準進行分類:

1.依權利行使之目的爲標準,可分爲自益權與共益權。

自益權是指股東專爲自己利益行使的權利,如發給股票或其他股權證明請求權、股份轉讓權,股息和紅利分配請求權、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共益權是指股東爲自己利益同時也爲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權利,如出席股東會並表決權、請求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權、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或自行召集權。

2.依權利主體之不同爲標準,可分爲普通股股東權和特別股股東權。

前者是指一般股東享有的權利;後者則是專屬特別股股東所享有的權利。有關特別股股東權利的範圍、行使順序、數額、優惠待遇限制等一般都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規定。我國公司法對此未作規定。

3.依權利之性質爲標準,可分爲固有權和非固有權。

前者指根據公司法規定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議予以剝奪的權利,如特別權與共益權;後者指司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加以剝奪的權利,自益權多屬此類權利。

4.依權利之行使方式,可分爲單獨股東權和少數股東權。

前者指股東一人可單獨行使的權利,如表決權、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股東代表訴訟權等;後者指達不到一定股份數額便不能行使的權利,如股東會臨時召集請求權、公司重整申請權等。

  投保人的義務

1.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須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實際上是獲取保險金的對價。因而,交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重要義務之一。不同的保險條款對交納保險費的要求有所不同,保險費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支付。

保險費簡稱保費,是投保人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爲被保險人取得因約定危險事故發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補償(或給付)權利,支付給保險人的代價,是保險這種商品的價格。與其他商品價格一樣,保險費也以成本加平均利潤爲基礎,而且保險市場的競爭也對保險費的最終形成產生影響。保險費中用於賠款和保險金給付支出的部分稱爲純保險費或淨保險費,用於營業費用支出的部分稱爲附加保險費。保險費是純保險費和附加保險費加上保險公司稅金和利潤的總和。

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費的交付不構成保險合同發生效力的先決條件。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因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交納增加的保險費;危險降低的,投保人可以減交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對保險標的的安全防損責任,保險人增加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增加交納保險費;因投保人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致使其交納的保險費少於應付的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補交保險費。投保人不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可以催告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和利息;除非法律規定保險人不得解除或者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效力另有規定,投保人不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可以解除或者終止保險合同。

保險費通常應當由投保人支付。但是,在人身保險的場合,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代替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此不得拒絕。此外,保險法第38條明確規定,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這是因爲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保險費不是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而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在合同解除、終止或期滿時應返還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2.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後及時通知保險人,有利於保險人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或者保全保險標的的殘餘部分;有利於保險人及時調查損失發生的原因、收集證據、勘查現場。保險法第21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3.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保險法第51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爲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4.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所謂危險程度增加,是指訂立保險合同時所未預料或未估計到的危險可能性的增加,它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法第52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5.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義務。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爲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6.保險標的轉讓時的通知義務。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轉讓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但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如果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上述通知義務,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責任。

  交納保險費的義務

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須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實際上是獲取保險金的對價。因而,交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重要義務之一。不同的保險條款對交納保險費的要求有所不同,保險費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支付。

保險費簡稱保費,是投保人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爲被保險人取得因約定危險事故發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補償(或給付)權利,支付給保險人的代價,是保險這種商品的價格。與其他商品價格一樣,保險費也以成本加平均利潤爲基礎,而且保險市場的競爭也對保險費的最終形成產生影響。保險費中用於賠款和保險金給付支出的部分稱爲純保險費或淨保險費,用於營業費用支出的部分稱爲附加保險費。保險費是純保險費和附加保險費加上保險公司稅金和利潤的總和。

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費的交付不構成保險合同發生效力的先決條件。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因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交納增加的保險費;危險降低的,投保人可以減交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對保險標的的安全防損責任,保險人增加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增加交納保險費;因投保人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致使其交納的保險費少於應付的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補交保險費。投保人不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可以催告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和利息;除非法律規定保險人不得解除或者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效力另有規定,投保人不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可以解除或者終止保險合同。

保險費通常應當由投保人支付。但是,在人身保險的場合,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代替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此不得拒絕。此外,保險法第38條明確規定,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這是因爲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保險費不是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而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在合同解除、終止或期滿時應返還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