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試卷一《法制史》備考基礎知識

  明清時期的法律

司法考試卷一《法制史》備考基礎知識

  (一)律例與大誥、會典

  1、明律與明大誥

(1)《大明律》——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國初年開始編修,於洪武三十年完成並頒佈天下的法典

A:特點:一改傳統刑律體例,更爲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其律文簡於唐律,精神嚴於宋律

B:歷史地位:爲終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

C:其制定經過了四個階段:吳元年草創——洪武六年詳定——洪武二十二年更定——洪武三十年完成

①吳元年左相國李善長等草創,律文按唐律取捨編訂,依《元典章》體例按六部順序編定;

②洪武六年詳定,仿唐律12篇體例,經朱元璋“親加裁酌”後頒佈;

(特點:名例律置於最後,內容繁於唐律。)

③洪武二十二年更定,以後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編纂體例,按六部改爲吏、戶、禮、兵、刑、工六律;

(特點:法典結構至此一變,基本條款仍同唐律,但“輕其輕罪,重其重罪”。立法技術也更爲精細,體例更趨完備、科學。)

——注意:以後又將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誥》,選出147條附於律後

④洪武三十年最後完成,“刊佈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2)《明大誥》——明初的一種特別刑事法規,朱元璋在修訂《大明律》時,爲防止“法外遺奸”,手訂的四編《大誥》,集中體現了他“重典治世”的思想。

A——大誥:原爲周公東征殷民時對臣民的訓誡;

B——明大誥:明太祖將其親自審理的案例加以整理彙編,並加上因案而發的'“訓導”,作爲訓誡臣民的特別法令;

特點:

①對於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處罰;

②濫用法外之刑——如族誅、瘃首、斷手、斬趾等等,都是漢律以來久不載於法令的酷刑;

③“重典治吏”,其中大多數條文專爲懲治貪官污吏而定,以此強化統治效能。

注意:大誥也是中國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規,明太祖死後,被束之高閣,不具法律效力。

  2、清代律例的編撰。

(1)《大清律例》:於乾隆元年開始制定。乾隆即位之初,命律令總裁官對原有律例進行逐條考證,重加編輯,於乾隆五年完成,頒行天下。

——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中國傳統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漢唐以來確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此都得到充分體現

(2)清代的例——條例、則例、事例、成例

條例——專指刑事單行法規,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門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項立法建議,經皇帝批准後成爲一項事例,指導類似案件的審理判決;

則例——某一行政部門或某項專門事務方面的單行法規彙編。它是針對政府各部門的職責、辦事規程而制定的基本規則;

事例——皇帝就某項事物發佈的“上諭”或經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門提出的建議,一般不自動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爲處理該事務的指導原則。

成例(“定例”)——經過整理編訂的事例,是一項單行法規。

  3、明清會典。

(1)《大明法典》:行政法典,起着調整國家行政法律關係的作用。

(2)《大清會典》與清代行政法:仿效《明會典》編定,記述各朝主要國家機關的職掌、事例、活動規則與有關制度。計有康煦、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部會典,合稱“五朝會典”,統稱《大清會典》。

  (二) 罪名、刑罰與刑罰原則

  1、 奸黨罪與充軍罪。

(1)“奸黨”罪的創設。朱元璋洪武年間創設,用以懲辦官吏結黨危害皇權統治的犯罪。

(注意:“奸黨”罪無確定內容,實際是爲皇帝任意殺戮功臣宿將提供合法依據。)

(2)在流刑外增加充軍刑,即強迫犯人到邊遠地區服苦役

  2、 從重從新與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原則。

(1)實行刑罰從重從新原則

(2)“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原則:對於賊盜及有關錢糧等事,不分情節,一律處以重刑且擴大株連範圍;對於“典禮及風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