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禁止令制度的相關司考知識

導語:刑事禁止令是在社會形勢不斷變化,全社會踐行以人爲本的理念不斷深入、人權觀念不斷得以強化、社會管理創新得到積極迴應的社會背景下提出來的。以下是相關的具體內容。

刑事禁止令制度的相關司考知識

一、刑事禁止令的概念及立法背景

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刑事禁止令,是指“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由此可見,刑事禁止令對於解決限制人身自由刑與社會防衛需要之間的衝突具有重要意義。但由於法律規定的模糊性,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刑事禁止令時會遇到一些實踐難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說明》中對此也未作詳細說明,只是提到增設刑事禁止令的目的在於“通過對管制的執行方式和緩刑的考察方式作出適時調整,有針對性地對被判處管制的犯罪人和被宣告緩刑的犯罪人進行必要的行爲管束,以適應對其改造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 [1]。從《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來看,刑事禁止令無論在內容上還是程序上都不夠明確,但在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及司法部聯合發佈的《關於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中明確規定了刑事禁止令的具體內容及相關適用程序,爲人民法院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適用刑事禁止令提供了法律依據。

刑事禁止令是在社會形勢不斷變化,全社會踐行以人爲本的理念不斷深入、人權觀念不斷得以強化、社會管理創新得到積極迴應的社會背景下提出來的。這項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補充和完善了我國非監禁刑制度,所以確保其能順利實施,實現其預期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就顯得尤爲重要。爲確保《刑法修正案(八)》提出的刑事禁止令這項新制度得到正確適用和執行,確保其執行效果,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及司法部聯合發佈了《關於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共有十三個條文,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規定了刑事禁止令的適用條件,即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刑事禁止令、具體適用何種刑事禁止令、是適用一項還是多項禁止令等等。根據刑法規定,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可以同時作出刑事禁止令,而不是一律必須宣告刑事禁止令;二、規定了刑事禁止令的具體內容和刑事禁止令的執行期限,即明確了禁止的事項是禁止“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等常見的具體情形的一項或者多項情形;另外還明確了刑事禁止令的禁止時長:判處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宣告緩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以致管制執行的期限少於三個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三、規定了刑事禁止令的裁量建議、裁判文書、執行監督、違反禁止令的法律後果等相關問題;四、規定了刑事禁止令的執行機關及撤銷刑事禁止令的情形,即刑事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管理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有發生三次以上違反禁止令的;因違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處罰後,再次違反禁止令的;違反禁止令,發生較爲嚴重危害後果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據有關負責人介紹,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法院根據犯罪情況,認爲確有必要的,可以依據《刑法修正案(八)》的相關規定宣告刑事禁止令。

二、刑事禁止令的理解和適用

(一)刑事禁制令的性質

筆者認爲刑事禁止令與社區矯正一樣,都只是一種輔助刑罰執行的措施,而非管制刑或者緩刑的具體內容,所以刑事禁止令不是一種新的刑罰,而是對管制犯、緩刑犯具體執行監管措施的革新。刑事禁止令具有以下三個特點:1、附屬性。首先,它是刑事判決書或者裁定書的內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執行期間、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在條文理解上,“管制”、“ 宣告緩刑”和“同時禁止”應當都是判處的內容,這就說明了刑事禁止令的作出與管制或者緩刑的判處是同步的,其效力依附於刑事判決或者裁定。其次,它還依附於管制或者緩刑。法院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只能是對被判處管制或者緩刑的犯罪分子一同適用刑事禁止令而不能單獨適用,也不能在判處管制刑和緩刑以外的其他刑罰時適用。2、補充性。刑法已經明確規定了罪犯在管制和緩刑考驗期內應當遵循的義務,而刑事禁止令則是要求特定的罪犯履行更多的特定的義務:禁止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等等。應該說刑事禁止令是對刑法規定的.一般義務的補充和完善。3、權威性。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及司法部聯合發佈的《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第十二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原作出緩刑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當地社區矯正機構提出的撤銷緩刑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銷緩刑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一旦出現撤銷的情形則馬上執行原判刑法,這充分體現了刑事禁止令的權威性和法律嚴肅性。

(二)刑事禁止令的適用條件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條、第十一條以及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發佈的《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條之規定,刑事禁止令只能適用於被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且根據犯罪情況有必要適用刑事禁止令的犯罪分子。這就可以得出適用刑事禁止令需滿足兩方面的條件:即前提條件——被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 實質條件——根據“犯罪情況”確有適用的必要。這就是說,並非一律都對被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刑事禁止令,而是要根據犯罪情況確有必要適用刑事禁止令的才能適用。前提條件相對明確,因爲法官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很容易就可以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爲,犯罪結果及造成的社會影響等情況來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決定是否對犯罪分子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而對於如何根據“犯罪情況”確定是否確有必要適用的實質條件則需要進一步探究。

所謂“根據犯罪情況”就是在強調適用刑事禁止令的條件,但該如何理解可以適用刑事禁止令的“犯罪情況”呢?筆者認爲可以依照不同罪犯的不同犯罪情節和性質、犯罪原因和動機、人格特點、一貫表現等因素作出判斷,同時也要考慮罪犯以往的犯罪情況以及表現出來的社會危害性,還要考慮到對罪犯適用刑事禁止令能否確實起到矯正和預防再犯的作用,即適用刑事禁止令的有效性和必要性。刑事禁止令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有賴於法官在做出決定時有比較充分的有關“犯罪情況”的信息。因此,筆者認爲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不能僅僅根據已經犯的罪中的情節來對罪犯的犯罪情況做簡單的認定,還要結合罪犯的案外情節及其人性格特點、愛好、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犯罪的原因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分析從而得出結論,然後法官再根據這份結論判斷罪犯還有無再次危害社會的可能性從而做出是否對其適用刑事禁止令的決定。

(三)刑事禁止令的執行機關

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在2011年6月就對兩位因犯搶劫罪的被告人使用了刑事禁止令。當時河南日報是這樣報道的:20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宋某、董某夥同王某(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在平頂山市區持刀搶劫兩個正在吃飯的小孩,搶得現金5元、手機一部,後將所搶手機賣掉,贓款用於上網消費。

新華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被告人董某、宋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爲均已構成搶劫罪。鑑於兩被告人犯罪時不滿18週歲,均系初犯,能夠認罪悔罪,且被告人宋某系在校學生,符合緩刑條件,遂以搶劫罪各判處被告人董某、宋某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緩刑三年,並各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鑑於該案中兩被告人將所搶財物賣掉,得來的錢用於上網消費,爲減少兩被告人重新犯罪的機會,根據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之規定,對兩被告人使用“禁止令”,禁止其在3年緩刑期內進入網吧、遊戲機房等娛樂場所。如違反上述“禁止令”,情節嚴重的,將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得知這個判決,網友“平常新”在一論壇裏提出了自己的疑問:“請問該怎麼執行呢?不讓進娛樂場所誰來監管呢?”他甚至認爲,“禁止令”制定時沒考慮周全。另有幾位網友也都表達了他們的擔憂[2]。

那麼刑事禁止令該由誰來執行?怎樣執行?其是否會成爲一紙空文呢?公衆表示擔心。

關於刑事禁止令應該由誰來執行的問題在理論界也曾存在過分歧,在《“禁止規定”理解》一文中,有這樣一種觀點認爲刑事禁止令應由公安機關執行。但筆者認爲,刑事禁止令不應該由公安機關直接執行,由社區矯正機關執行更爲適宜。《刑法修正案(八)》對關於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的管制和緩刑的規定做了修改或者刪除。因爲作爲主刑罰的管制刑和緩刑的執行措施已經不由公安機關執行,所以作爲輔助措施的刑事禁止令也同樣不應該由公安機關執行。根據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發佈的《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條:“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管理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機構執行禁止令的活動實行監督。發現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應當通知社區矯正機構糾正”之規定,毫無疑問刑事禁止令應該的執行機關爲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三、刑事禁止令適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七十二條中增加了“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這樣一款規定,爲法院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適用刑事禁止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發佈的《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條也明確規定了刑事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管理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但是法律對於社區矯正機構在如何具體執行方面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操作上、具體執行過程中仍有很大困難。

(一)刑事禁止令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突出問題還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信息不夠健全、社會難以監督,令行不一定禁止。我國邊疆遼闊,人口衆多,流動量大,基層組織管理工作弱化,導致在執行刑事禁止令過程中出現難以監管的問題。因爲刑事禁止令不是一種新的刑罰,而是對管制犯、緩刑犯具體執行監管措施的革新,所以在刑事禁止令發出後,社區矯正機構不能以此爲由變相剝奪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而社區矯正機構也不能天天派人跟着監督,這也不現實,法律也沒有明確社會力量在刑事禁止令執行過程中的作用,同時也沒有完善的被執行人的信息管理系統,導致社會對被執行的信息不瞭解,不能有效發揮公衆的監督作用,所以這就產生了頒佈刑事禁止令之後難以監管、令行但不一定禁止等問題。

2.部門職能分工不明確,銜接不合理。對犯罪分子實行矯正是一個系統工程,公、檢、法、司各部門應有相應的職能分工,但目前各部門在信息的共享與聯動上還需不斷溝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對於判處管制和緩刑的犯罪分子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但同時又規定管制和緩刑的監督考察由公安機關管理。這樣一來,社區矯正機構就和公安機關存在管理上的重疊。這種職權劃分上的不協調往往帶來許多不足[3]。

(二)適用刑事禁止令的一些建議

如果能充分實現刑事禁止令的預期效果,那麼其在對預防被告人再次犯罪、矯正被告人的價值觀上有相當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執行效果難以得到保證的話,那麼其的作用就會大打折扣,甚至可能有損法律的權威。爲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供參考:

1.立法機關加快完善相關法律,儘快出臺社區矯正機構在執行刑事禁止令的程序、具體操作上的明確規定。

2.強化基層工作組織的建設,加快提升社區矯正機構的綜合執行能力,明確社會力量在刑事禁止令的執行過程中應發揮的作用,加大構建防控體系,加強重要街道路口、網吧“電子眼”的安裝工程,確保禁止效果;將被告人的體貌特徵錄入公安信息系統,建立健全被執行人的信息共享制度,建立並完善被執行人信息管理平臺;面向社會公開監督電話,設立舉報的信箱,鼓勵羣衆對於執行刑事禁止令的社區服刑人員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加強與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特殊場所、相關人員的溝通聯繫,向這些部門、場所、人員提供執行刑事禁止令的社區服刑人員年齡、體貌等基本信息,與這些部門共同監督刑事禁止令的執行情況[4],從而最大限度的發揮社會對被執行人的監督作用,給被執行人一種無形的威懾力,確實保證令行禁止。

3.明確公、檢、法、司各部門的職能分工,建立各相關部門在信息的共享與聯動上的長效機制,做到有機銜接。明確區分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職責,公安機關的權責限於對於脫管、漏管等違反社區矯正行爲的處罰,而司法機關則負是責社區矯正的具體執行任務。各機關要相互配合、協調,做好相關工作的有機銜接。

4.建立嚴格的考覈獎懲制度,建立被執行人員履行禁止事項情況明細臺賬本,定期對被執行人員履行義務情況進行考覈並記錄在案,根據被執行人員的不同表現給予不同對待。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建議給予一定的獎勵,甚至建議相關部門減少刑事禁止令的執行期限,而對嚴重違反刑事禁止令的,則應該按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發佈的《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的要求,及時向原作出緩刑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請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的建議。

5.借鑑國內各地區和國外的先進經驗,找到合適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並確實可行的新路子。比如可以採用高科技手段在被執行人員身上安裝定位跟x器,向被執行人發放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機,手機號碼則由社區矯正機構提供等方式改善執行效果。

6.此外,法院在具體司法實踐中還需慎用刑事禁止令,要全面考慮,在確有必要的情況才能發佈刑事禁止令。而且在發佈刑事禁止令之前,最好請當地司法行政部門配合與當事人及其家屬進行溝通,向他們解釋清楚違反刑事禁止令的後果,爭取得到當事人及其家屬的配合,因爲這畢竟是一項新的制度,如果盲用不一定能達到預期的社會效果,還有可能會適得其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