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能力鑑定標準

本標準的全部內容爲推薦性的。[2]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

本標準參考了世界衛生組織有關“損害、功能障礙與殘疾”的國際分類,以及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家殘疾分級原則和基準。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375號令)制定本標準。本標準代替GB/T 16180 —1996《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

本標準參考與協調的國家文件、醫學技術標準與相關評殘標準有:殘疾人標準,革命傷殘軍人評定標準等。

爲使勞動能力鑑定適應我國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勞動者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工傷或患職業病勞動者的傷殘程度做出更加客觀、科學的技術鑑定,在總結分析10餘年工傷評殘實踐經驗基礎上,對GB/T 16180 —1996進行了修訂與完善,並與我國勞動能力鑑定法規制度相配套,將原標準更名爲《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並對以下技術原則作了調整:

——增加了總則中4. 1. 3醫療依賴的'分級判定;

——取消了總則中關於工傷、職業病證明的規定;

——取消了總則中關於重新鑑定的規定;

——傷殘類別增加了十二指腸的損傷,同時取消了單列的耳廓缺損;

——智能減退改爲智能損傷,增加記憶商(MQ)判定指標;

——取消了利手與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癥的判斷標準;

——增加了活動性肺結核診斷要點的判定;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診斷的界定;

——增加了貧血診斷標準與分級;

——修訂了6. 4. 1肝功能損害的判定與分級;

——修訂了6. 5. 4中毒性腎病和6. 5. 5腎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標;

——取消了輔助器具如安裝假肢的表述;

——修訂了人格改變的判定基準指標;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爲<5%,但≥1%;

——對附錄A判定基準補充的A. 1智能損傷表述內容作了調整;

——取消了判定基準補充的A. 3人格障礙與人格改變的表述,同時增加了“與工傷、職業病相關的精神障礙的認定”的表述;

——傷殘條目由470條調整爲572條;

——根據國家工傷保險法規及有關文件精神,對“於國家社會保險法規所規定的醫療期滿後……”的表述改爲“於國家工傷保險法規所規定的停工留薪期滿……”,達到與相關法規相銜接,以便於判斷與執行。

本標準的附錄A、附錄B是規範性附錄。

本標準的附錄C是資料性附錄。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共同提出。

本標準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保險司歸口。

本標準負責起草單位: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職業衛生與中毒控制所。

本標準參加起草單位:中國醫學科學院協和醫院、北京醫院、北京積水潭醫院、北京市紅十字朝陽醫院、北京市宣武醫院、中日友好醫院、北京市安定醫院、北京市口腔醫院、北京大學第三醫院、北京大學第一醫院、北京同仁醫院、北京友誼醫院、北京天壇醫院、北京市結核病胸部腫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貞醫院、北京市兒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和廣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周安壽、李舜偉、田祖恩、張壽林、遊凱濤 、魯錫榮、朱秀安、楊秉賢、安宗超、白連啓、陳秉良、劉磊、呂名端、宮月秋、姜宏志、李錦濤、李忠實、樑枝鬆、沈祖堯、隋良朋、孫家幫、嚴尚誠、楊和均、於慶波、趙金垣、左峯、張敏、陳泰才、任廣田、趙振華。

本標準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B. 1分級系列

a)一級

1)極重度智能損傷;

2)四肢肌力≤3級或三肢癱肌力≤2級;

3)頸4以上截癱,肌力≤2級;

4)重度運動障礙(非肢體癱);

5)面部重度毀容,同時伴有表B. 2中二級傷殘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佔體表面積≥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關節活動功能基本喪失;

7)雙肘關節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8)雙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雙下肢及一上肢嚴重瘢痕畸形,活動功能喪失;

10)雙眼無光感或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準者;

11)肺功能重度損傷和呼吸困難Ⅳ級,需終生依賴機械通氣;

12)雙肺或心肺聯合移植術,

13)小腸切除≥90%;

14)肝切除後原位肝移植;

15)膽道損傷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