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律師制度與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協同發展

公司律師,是在公司律師試點單位工作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並已經公司同意聘爲公司律師的人員,其法律權利等同於專職律師。是我國律師法規定的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兼職律師、專職律師中的一種職業律師。

公司律師制度與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協同發展

  公司律師制度

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法制建設的日臻完善,企業法律顧問和公司律師在參與企業決策、經營、管理、預防和處理各種法律糾紛方面發揮着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建設中國特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企業法律顧問制度亟待在與公司律師制度的比照中尋求協同發展。

  一、企業法律顧問、企業總法律顧問與公司律師

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是指規範企業法律顧問的執業資格、執業機構、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以及企業法律顧問中介組織、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總稱。最早給企業法律顧問(Enterprise Legal Counsel)下定義的法律規範是1997年5月3日頒佈實施迄今有效的《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確指出,企業法律顧問“是指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並經註冊機關注冊後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可見,企業法律顧問就是指經全國統一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考試合格,取得人事部、司法部、國資委(即“兩部一委”)聯合頒發的《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證書》,和經本省註冊,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並受企業聘用成爲有關企業的內部成員,專職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人員,採取的是國家主管部門、企業法律顧問協會、企業法律事務機構三層管理體制。此外,企業總法律顧問(General Counsel),是指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並直接向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負責,全面負責本企業法律事務的內部高級管理人員。企業總法律顧問屬於企業法律顧問範疇,但與一般企業法律顧問相比具有層次高、職權重的基本特點,是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全面負責企業法律事務。截至目前,全國通過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考試、取得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證的人數在5萬左右,設立總法律顧問的中央企業比例接近100%。

企業法律顧問是一個專有概念,與“律師法律顧問”(或稱“律師擔任企業的法律顧問”)、“公司律師”(corporation lawyer)不是同一範疇。其中,“律師法律顧問”是基於《律師法》第28條中對律師業務之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擔任法律顧問”的描述,由律師主體“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聘請,以自己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爲聘請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務的專業性活動。”“公司律師”則在“律師法律顧問”的基礎上再進一步,根據司法部《關於進一步推動律師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見》,強調擔任企業的律師法律顧問的專職屬性。自2002年司法部下發《關於開展公司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並正式啓動公司律師試點工作以來,公司律師制度在探索中不斷前行,目前在全國絕大多數省級行政區內都進行了試點,試點單位達到100個,共有公司律師1800人左右,逐漸成爲企業法律顧問隊伍的一支競爭力量。

  二、企業法律顧問制度與公司律師制度的異同

如前所述,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企業在內,爲某一項或概括的法律事務獲得一定期限的法律幫助,聘請的律師都可稱之爲“律師法律顧問”,或者將其專職化,成爲“公司律師”,但卻不包含作爲專有概念的“企業法律顧問”。“企業法律顧問”與“律師(擔任企業的)法律顧問”的一大區別,就在於前者是企業內部人員,即受聘擔任企業法律顧問的前提是他必須已經是或同時成爲企業的內部職工,而後者顯然不符合這一要求。但是,根據有關法律規範,公司律師也必須是企業內部人員,這一點不同於普通社會律師,而是與企業法律顧問相同。那麼,如何全面把握企業法律顧問制度與公司律師制度之間的區別和聯繫呢?

  (一)企業法律顧問制度與公司律師制度的差異性

作爲兩種不同的制度,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和公司律師制度存在着一定差異:第一,從法律依據和管理體制上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法律依據主要是經貿委(國資委)頒佈的部門規章,企業法律顧問受所在企業、經貿委(國資委)和企業法律顧問協會管理。公司律師制度的法律依據則是《律師法》等相關法律規範,公司律師由企業、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管理。第二,任職條件不同。企業法律顧問的任職條件是: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企業聘任;專職於企業法律事務,不得從事社會兼職;向國家經貿委(國資委)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貿委(國資委)註冊登記並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證書。公司律師的任職條件是:具有律師資格或法律職業資格;公司聘任;專職於公司法律事務,不得從事社會兼職工作;向司法行政機關申領並取得公司律師執業證書。第三,准入條件不同。企業法律顧問資格考試由國家經貿委(國資委)、司法部組織實施,執業資格證書由人事部、國家經貿委(國資委)、司法部共同用印。公司律師資格考試由司法部組織實施執業資格證書由司法部用印。

  (二)企業法律顧問制度與公司律師制度的相同點

在差異性之外,公司律師與企業法律顧問都是專門爲企業提供法律服務的企業內部職工,具有專屬性。從兩種制度的設立目的和兩種職業的基本職責來看,二者又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種趨同性:都是爲了更好地處理企業法律事務,規避可能的或現實的風險。此外,透過前述對兩者之間差異性的比較,抓住本質的、核心的要點來看,其實這兩種制度、兩種職業主要只在執業的准入門檻和行政管理機關方面有所差別。在某種意義上,兩種不同的企業法律職業制度的並存,“理論上講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浪費,實踐中也讓企業左右爲難”。爲此,不少學者呼籲應將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和公司律師制度加以統一,取消企業法律顧問制度,保留准入門檻相對較高的公司律師制度即可,將現有企業法律顧問全部轉爲公司律師,建立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職業制度。

  三、企業法律顧問制度與公司律師制度協同發展的國外經驗

1882年,美國的美孚石油公司第一次在企業內部設置專職法律工作人員。到了20世紀70、80年代,各企業法律顧問、總法律顧問、公司律師和內部法律事務機構在合理、合法地爲企業追求最大效益、最小風險和最少糾紛方面發揮着越來越大的作用。按照法系來看,兩大法系國家綜合運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和公司律師制度來處理企業法律事務的實踐各有特點,又有共通之處。

  (一)英美法系國家處理企業法律事務的實踐

英美法系國家的共同特點是:將企業法律顧問與職業律師等同看待。職業律師可以長期受僱於企業,因此,企業法律顧問多數由具有律師資格的人擔任。他們進入企業後,仍享有律師的權利和義務,並可以代表本企業出庭。

美國自羅斯福新政開始,日益完備的各項立法覆蓋了企業經營管理的各個方面,企業的生存與發展受到了直接影響。由於外聘律師不僅費用昂貴而且有效性明顯不足,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由此開始得到迅猛發展。迄今爲止,不僅所有大公司都設立了獨立的法律事務機構,而且形成了較爲完備的法律管理體系和長效機制。美國各大公司普遍設立總法律顧問職務,總法律顧問作爲高級管理人員,一般還同時擔任企業高級副總裁職務或擔任董事,全面領導公司法律事務,直接對總裁負責,同時設立獨立的法律部。企業總法律顧問在公司佔有較高的地位,有的是公司副總裁,有的是董事,但無論處在哪一位置,都必須確保他的專業意見原原本本地傳遞到決策層,在企業決策和管理中起着獨特而又舉足輕重的作用。2009年以後,爲了防範法律風險,美國大公司通常採取總法律顧問統籌到底、負責全局的統一模式。

英國企業法律顧問一般要求取得事務律師資格,但企業如果進行訴訟活動,還必須聘請出庭律師。企業內設的法律顧問部組成人員必須是法律、管理方面的專家,對企業內部法律事務乃至經營事務都必須十分熟悉。在英國,甚至出現了企業法律事務的顧問社團組織,由企業法律顧問以個人或單位名義參加,由這類社團組織負責編撰刊物、組織研討和培訓活動。

  (二)大陸法系國家處理企業法律事務的實踐

大陸法系國家的共同特點是:將企業內部從事專職法律事務的人員與律師嚴格區分,禁止律師長期受僱於某一企業,從而避免對律師在法律上的獨立性造成不當影響。儘管有些國家把企業法律顧問也稱爲“公司律師”,但這種稱謂與英美法系的公司律師有本質的不同,這類人不是真正法律上的律師,而是企業內部的僱員。法國、日本等國明確規定企業法律顧問與律師兩種職業不能相互兼任。

法國在企業內部設立專職法律顧問已有一百多年的歷史,經過不同階段的發展,已經在企業內部普遍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進入20世紀80年代以後,法國國有企業的國有成份逐漸減少,國家不再直接干預企業的經營,這就進一步提升了法律事務部門和總法律顧問的地位。目前,法國絕大多數企業的法律顧問機構直接由董事長領導,向董事長彙報工作,總法律顧問列席董事會會議。企業法律顧問側重法律諮詢服務,同時參與企業經營決策,爲企業做好有關法律糾紛的防範工作。法國企業專職法律顧問是企業僱員,主要爲本企業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即使取得律師資格也不能代表本企業參與訴訟。

德國與法國的情況類似,大多數大型企業都設有法律事務部,並按照企業業務量的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企業法律顧問。在企業法律事務部,企業法律顧問地位也很高,企業的法律事務部絕大多數由董事長直接領導,企業法律顧問參與企業高層次經營決策,起草重要文件,參與企業投資、合同審查、訴訟準備等法律事務,企業領導和部門負責人都很認真地聽取企業法律顧問的意見和建議。

日本戰後在許多大公司設置了法律顧問機構“法務部”,由負責法律事務的董事來領導。法務部設有法務部長及部長助理若干,他們作爲企業法律顧問爲企業決策和風險防範提供法律事務服務。儘管企業法律顧問並不要求必須具有律師資格,但應當是受過正規法律專業訓練的法律專業人員,並要求在進入企業法務部後接受一段時間的實習培訓。

可見,兩大法系主要國家普遍實行設置企業法律顧問與外聘社會律師雙軌並行、互相補充的做法。由於企業法律顧問是企業的`內部職員,主要負責本企業法律諮詢及法律事務的管理,限於身份不能代表本企業參加訴訟。此外,限於工作環境,企業法律顧問也不可能對企業的所有法律問題都瞭然於心,有時需要企業外聘社會律師協助解決。因此,聘請社會律師補充企業法律顧問的不足己成爲國外企業特別是大企業的一般做法。

  四、企業法律顧問制度與公司律師制度協同發展的中國路徑

從對美、英、法、德、日等國處理企業法律事務的實踐來看,撇去稱謂的差異,這些國家普遍實行的是一種專職企業法律顧問加外聘律師的制度,這裏的專職企業法律顧問,可以是律師,也可以不是律師。也就是說,國外通常將企業法律顧問視爲業務能力和水平低於外聘律師的一支隊伍,當企業遇到訴訟或十分複雜的法律事務時,由業務能力和水平更高的外聘律師解決,企業法律顧問可從旁做一些準備性、協助性工作。有鑑於此,認爲建立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職業制度就必須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和公司律師制度之中二選一的觀點,還有進一步商榷的必要。畢竟來說,就我國在設計企業法律職業制度時考慮到企業法律顧問與律師的職業差別,因而設計出與律師資格不同的准入門檻,這是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此外,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之外設置公司律師制度,也是在承認兩種職業在業務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差異而進行的一種技術性彌補,這也是符合國際通行做法的,是有道理的。那麼,我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與公司律師制度並行的做法就因此是無可挑剔的嗎?並不完全如此。

從對兩種制度的法律規範的解讀來看,在我國,這兩種職業的確存在職能重合之處,其中最明顯的衝突就是企業法律顧問和公司律師都是企業內部人員,而且都可以代理該企業訴訟業務。這纔是問題的癥結所在。本文認爲,如果在法律規範中增加以下兩條,則可以規避乃至解決這種衝突:一是規定某一企業不能同時聘任企業法律顧問和公司律師,避免在統一企業內部兩類法律職業人員在地位、職權範圍、責權義等方面的不必要交叉、衝突;二是規定企業法律顧問(包括總法律顧問)不得代理企業的訴訟活動,聘任企業法律顧問的企業,若遇訴訟活動可通過外聘律師解決。也就是說,在保持當前企業法律職業制度大框架基本不變的情況下,企業法律事務可通過“企業法律顧問+外聘律師”或“公司律師”這兩種途徑之一解決,從而使得企業法律顧問與公司律師兩支隊伍和平共存、良性競爭,而不必通過消滅矛盾一方的做法來化解矛盾。就主管部門而言,目前企業法律顧問由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司法部、國資委等多個部門共管,各部門職權不清、責任不明、相互扯皮的情況確實存在,約束了我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因此,無論是從構建統一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角度,還是從理順企業法律顧問與公司律師之間關係來說,由司法部作爲主管部門都更爲合理。與此同時,鑑於企業法律顧問涉及不同所有制、不同行業,可以考慮由國資委和行業主管部門從行政監督的角度協助司法部管理,共同抓好企業法律顧問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