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不徵稅收入的相關稅收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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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徵稅收入的相關稅收規定有哪些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七條規定:“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爲不徵稅收入:

(一)財政撥款;

(二)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財政撥款,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撥付的財政資金,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准,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費用。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的財政性資金。”

三、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 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規定:“一、財政性資金

(一)企業取得的各類財政性資金,除屬於國家投資和資金使用後要求歸還本金的以外,均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二)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的財政性資金,准予作爲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三)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按照覈定的預算和經費報領關係收到的由財政部門或上級單位撥入的財政補助收入,准予作爲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企業取得的來源於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財政補助、補貼、貸款貼息,以及其他各類財政專項資金,包括直接減免的增值稅和即徵即退、先徵後退、先徵後返的各種稅收,但不包括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出口退稅款;所稱國家投資,是指國家以投資者身份投入企業、並按有關規定相應增加企業實收資本(股本)的直接投資。

二、關於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由國務院或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企業繳納的不符合上述審批管理權限設立的基金、收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企業收取的各種基金、收費,應計入企業當年收入總額。

(三)對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並上繳財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准予作爲不徵稅收入,於上繳財政的當年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未上繳財政的部分,不得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四、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36號)規定:“一、對社保基金理事會、社保基金投資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銀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證券投資基金、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證券投資基金紅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產業投資基金收益、信託投資收益等其他投資收入,作爲企業所得稅不徵稅收入。”

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規定:“一、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爲不徵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髮生的支出單獨進行覈算。

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