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解釋地理標誌

地理標誌是一個歷史概念,對地理標誌概念的理解,要結合與其具有深厚歷史淵源的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這兩個概念進行全面辨析。以下就是小編整理的名詞解釋地理標誌,一起來看看吧!

名詞解釋地理標誌

所謂地理標誌權是指爲國內法或國際條約所確認的或規定的由地理標誌保護的相關權利.

在法律層面上對地理標誌予以保護不僅僅是對地理標誌的一種技術上的鑑別和判斷,更主要的是注重對地理標識進行法律保護的終極目標,明確附着在地理標誌上的權利特點和權利內容,從而最終指導立法的方向.

  附:地理標誌法律概念解讀

 摘 要:地理標誌是一個歷史概念,對地理標誌概念的理解,要結合與其具有深厚歷史淵源的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這兩個概念進行全面辨析。在嚴格區別貨源標記和地理標誌兩概念的前提下,應對地理標誌做廣義理解,即地理標誌既指《里斯本協定》下的原產地名稱,又指TRIPS協定中的地理標誌。

關鍵詞: 地理標誌 貨源標記 原產地名稱 法律概念

知識產權的客體分爲三類:創造性成果,經營性標記和經營性資信。[1]地理標誌屬於其中的經營性標記,《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協定)將其納入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之中。在經濟發展的全球化背景下,地理標誌所承載的經濟意義日益凸顯,有關地理標誌的保護問題成了熱門話題。

“概念是思維的起點”。[2]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在其《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這本書中寫道:“如果我們試圖摒棄概念,那麼整個法律大廈就將會化爲灰燼”。因此,在討論地理標誌的知識產權保護時,首先要把握地理標誌這一法律概念的界定,明確其所包含的具體內涵和外延。筆者將分國際條約和國內法規定這兩個層次來對地理標誌的概念進行解讀。

 一、 國際條約中有關地理標誌概念的規定

地理標誌是人類最早用以指示產品的主要方式。事實上,在古代埃及建造的金字塔的磚石上就打下了地理標誌的印記,這是制磚工人用以表示其所制的磚石來源於特定的區域,具有與衆不同的強度。雖然地理標誌具有悠久的使用歷史,但是,將其作爲一項權利客體賦予法律保護卻是從近代開始的。1883年締結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首次涉及地理標誌方面的法律保護,該條約中提出了與地理標誌相關的概念——“貨源標記”,在其修訂本中又提出“原產地名稱”;把地理標誌作爲一個法律術語提出並予以明確定義的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從1883年《巴黎公約》的締結到1994年《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簽署,地理標誌的法律保護走過了一個多世紀的歷程,在這100多年裏,地理標誌的概念經歷了一系列的演變,在不同的發展階段其內涵和外延是相異的。因此,要全面理解地理標誌的概念,就必須結合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這兩個概念的含義及三者之間的關係進行辨析。

(一)貨源標記 、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誌的涵義

1.貨源標記

《巴黎公約》及1891年制訂的《制止虛假、欺騙標示商品來源的馬德里協定》(以下簡稱《馬德里協定》),都有貨源標記(Indications of Source)的相關規定,但都未給貨源標記以明確定義。我們只能根據《馬德里協定》的相關規定來推導貨源標記的定義:貨源標記就是指用於商品上以直接或間接地指示出產品來源於某一國家或該國的某個地方的標誌,但該標誌已失去地理指示作用成爲商品通用名稱的除外。由此可見,貨源標記這一概念包含兩個要素:

第一,使用該標記的法律意義在於指示商品的地理來源。貨源標記旨在構建商品和產地的一般性聯繫,與商品的質量無涉。正如有的學者所闡述的那樣:“貨源標記只代表產地的整體信譽,與產品質量沒有直接聯繫,更不表明產品的特定質量品質”。[3]第二,貨源標記的構成要素無嚴格限定,包括直接標誌和間接標誌。[4]所謂直接標誌就是指能夠直接標示商品來源於某一特定區域的`地理名稱,如自然地名、歷史地名、行政區劃名等。間接標誌是指用於商品上的與地理來源有關的象徵性標記,它能夠使消費者聯想到特定地理區域,從而達到間接地標示商品產地的效果。例如,以長城來表示中國,以金字塔來表示埃及。

 2.原產地名稱

1958年《保護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里斯本協定》(以下簡稱《里斯本協定》)第2條第1款規定:“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s of Origin)係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該地,其質量和特徵完全或主要歸因於其地理環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對於這個概念,我們可以從以下兩點來理解:

第一,原產地名稱的構成必須是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直接的、真實存在的地理名稱,排除間接標示地理區域的象徵性符號或其他與地理來源有關的標記。

第二,原產地名稱表明產品與其指示的地域有內在聯繫。這種聯繫體現在該產品的質量和特徵是主要或完全取決於原產地名稱所標示地域的地理環境,同時,地理環境又被嚴格限定爲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3.地理標誌

TRIPS協定對地理標誌(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作出了最具影響力的界定:“地理標誌是識別某商品原產於某WTO成員國域內或其域內的某個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徵實質性地歸因於其地理來源地”。可見,地理標誌的構成爲任何具有地理指示作用的標誌,但是,“並不是每個地理名稱都能自然地充當地理標誌。只有一項標識可以區別商品源自特定地域,而該地域賦予商品以突出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徵,該標識才能上升爲地理標誌。”[5]因爲地理標誌的法律意義不只是停留在指示商品的地理來源,它還具有“質量指示器”的意義。

(二)貨源標記、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誌三概念的關係

第一,三者具有“歷史傳承”關係,可以說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兩個概念是地理標誌概念得以產生、發展和完善的基石。[6]1925年《巴黎公約》修改之前,原產地名稱的含義被包含在貨源標記的概念之中。1925年修改後的海牙文本中規定“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屬工業產權保護對象,這一“或”字模糊地表明瞭貨源標記似乎無法再包容原產地名稱了。到1958年的《里斯本協定》,原產地名稱已成爲與貨源標記相併列的一個概念,這說明原產地名稱已經從貨源標記中掙脫出來,以獨立的姿態進入了工業產權國際保護體系。《里斯本協定》賦予原產地名稱以加強保護,並建立了全面的國際註冊制度,但這種加強保護不能爲所有的國家所接受。據WIPO統計,截止到2008年 1月15日,里斯本協定的成員國共有26個。[7]因此,該協定的適用範圍極其有限,但《巴黎公約》中貨源標誌的規定對於原產地名稱的保護顯然過於單薄,地理標誌就是在這一背景下於1975年由WIPO發佈的《地理標誌保護條約草案》中提出,並在TRIPS協定中明確定義。

第二,三者都具有標示商品或產品產地的一般功能,但就內涵來說,原產地名稱的內涵最爲豐富,地理標誌次之,貨源標記內涵最小。

首先,從表現形式上看,貨源標記和地理標誌可以表現爲直接的地理名稱和間接的與地理來源相關的標記,而原產地名稱只可以表現爲直接的地理名稱。有的學者指出,原產地名稱本身就是商品的名稱,也就是說,原產地名稱的地理名稱必須和產品的名稱是統一的,即原產地名稱就是產品名稱。可見,這三個概念中,原產地名稱的構成條件要素是最爲苛刻的。

其次,貨源標記只具有指示商品地理來源的單一功能,而原產地名稱和地理標誌具有產地指示和質量指示的雙重功能,兩者暗含了其指示的地域的地理環境造就了商品獨有的或者其基本的特殊質量,即商品特定的質量與其產地具有內在聯繫性。地理標誌和原產地名稱在“聯繫性”的規定上又略有不同。地理標誌要求商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徵實質性地歸因於其地理來源地,相對於原產地名稱來說,地理標誌增加了“聲譽”一項,且只要求“質量”、“聲譽”或“其他特徵”這三項中有一項與地理來源地存在內在聯繫即可;而原產地名稱則要求產品的質量和其他特徵同時歸因於產地。此外,在地理環境的表述上兩者也存在差異。地理標誌籠統地稱爲“地理來源地”,來自地理來源地的任何因素包括自然的、人文的或是其他未知的因素均可以作爲考慮其成爲地理標誌的因素,而原產地名稱卻具體地將“地理環境”限定爲“自然和人文因素”。顯然,TRIPS協定的規定更具靈活性。

二、 國內法中關於地理標誌概念的規定

目前,我國國內法對地理標誌的定義作出明確規定的是《商標法》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兩者分別傾向於TRIPS協定和《里斯本協定》的規定。

《商標法》規定: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這一概念深受TRIPS 協定的影響,是我國加入WTO踐行承諾的產物。其關於“信譽”的規定及商品質量與產地的聯繫性要求方面的規定與TRIPS協定極其相似,唯一不同的是,單獨將“人文因素”作爲一項決定因素,比TRIPS協定更加鮮明,暗含着某些手工藝品及僅由特殊的生產方式決定其質量的商品,可以納入地理標誌的保護之下,擴大了地理標誌保護的商品範圍。

《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第2條給“地理標誌產品”下了明確定義,“本規定所稱地理標誌產品是指產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產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覈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產品”。由此可以捕捉到地理標誌所包含的要素: 第一,表現形式爲地理名稱,其他與地理來源有關的標記排除在外;第二,地理標誌所指示的對象爲產品;第三,產品與產地的聯繫表現在:產品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產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可見,這裏的“地理標誌”實際上是《里斯本協定》中“原產地名稱”這一概念的翻版,代表了專門法保護模式下地理標誌概念的界定。

三、 結語

綜上所述,到目前爲止,不存在一個一般意義上的地理標誌的概念。地理標誌是一個綜合性的歷史概念,它融合了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的相關內涵,與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具有深厚的歷史淵源。要理解地理標誌的概念,首先,要認識到在邏輯上,地理標誌是貨源標記的子集,地理標誌是特殊的貨源標記,但在實踐中應嚴格區別地理標誌和貨源標記,突出和強調地理標誌的質量指示作用,基於這項功能,地理標誌已經從貨源標記中分離出來,自成一項獨立的保護體系。其次,應認識到原產地名稱屬於特殊的地理標誌。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爲,宜將地理標誌作廣義理解,即地理標誌既指《里斯本協定》中的原產地名稱,也只TRIPS協定中的地理標誌,這種界定更符合我國的立法現狀。

 參考文獻

[1]吳漢東,等.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35

[2]金嶽霖.形式邏輯[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9

[3]張 今.知識產權新視野[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267

[4]方彬彬.產地標識之保護[M].臺北:三民書局,1995.29

[5][美]Robert L. Stoll .TRIPS有關地理標誌規定的實施[J]. 汪 澤,譯.商標通訊,1999(7):4

[6]董炳和.地理標誌知識產權制度研究——構建以利益分享爲基礎的權利體系[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05(1):58

[7]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See on.[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