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徵收方式 鑑定

所得稅徵收方式的鑑定在企業所得稅徵管中十分重要。目前江蘇省企業所得稅徵收方式的鑑定主要是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覈定徵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38號,以下簡稱《辦法》)以及江蘇省國稅局《覈定徵收企業所得稅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試行》)。這些文件進一步規範了所得稅徵收方式的鑑定工作,但在實際操作中還存在着諸多問題。

所得稅徵收方式 鑑定

一、當前所得稅徵收方式鑑定存在的問題

1、《辦法》實行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鑑定的方式容易產生徵納矛盾。

覈定徵收的權限在稅務機關。但《辦法》規定,企業對所得稅徵收方式要先提出申請。這樣就帶來兩大問題,首先是納稅人的申請意見能否作爲確定徵收方式的依據。其次是如果稅務機關覈定的意見和納稅人的申請不一致,納稅人提出異議時,稅務機關應如何應對。對企業來說,申請何種所得稅徵收方式是從少繳稅款的角度考慮的,而稅務機關則是以《辦法》規定的條件爲依據進行鑑定的,二者出發點不同,這樣就容易造成徵納雙方的矛盾。

2、《辦法》對企業所得稅徵收方式鑑定表中的5項條件沒有規定具體的量化指標,可操作性不強。

《辦法》規定,納稅人賬簿設置齊全,收入、成本費用覈算準確,賬簿、憑證保存完好,納稅義務履行良好的可以實行查賬徵收,但並沒有對這些條件給出具體的量化指標。基層稅務幹部由於業務水平及個人理解上的不同,具體執行時就會產生差別,造成納稅人稅負上的不一致。

3、《試行》的'部分規定與《稅收徵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相矛盾。

《稅收徵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稅款徵收的方式。”而《試行》中設定了“新辦企業註冊資金50萬元以上原則上實行查賬徵收”的量化指標。而新辦企業註冊資金達到50萬元以上者很多,這樣就造成企業查賬徵收面過大。

例如,常州市國稅局2005年度所得稅徵管戶數3978戶,其中查賬徵收企業3144戶,核率徵收企業834戶,而基層一線稅收管理員一共只有38人。面對查賬徵收以及企業所得稅年度彙算清繳、減免稅優惠審批、備案資料審覈等大量工作,基層稅務機關往往出現“都要管卻都管不好”的尷尬局面。

二、完善現行所得稅徵收方式鑑定的對策

1、統一各地執法標準,制定統一的操作規程。

由於《辦法》的可操作性不強,各地區在進行所得稅徵收方式鑑定過程中往往制定不同的具體標準,寬嚴程度的掌握也不同,因此執法分歧時有發生,同地區、同一行業、同等規模、同樣稅收財務覈算水平的兩個企業就會出現查賬和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並存的不公正、不合理現象。爲此,應制定統一的操作規程。

2、對所得稅徵收方式實行分類鑑定。

鑑於目前大多數小企業覈算混亂、成本費用不易查實等現狀,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應分行業按照銷售收入、註冊資本、固定資產等指標進行分類。對達到一定標準的,實行企業申請、稅務機關鑑定查賬徵收的方式;對未達到標準的,實行稅務機關鑑定核率徵收,企業若要申請查賬徵收必須採取讓納稅人舉證、稅務機關集體審議的方式。

3、徵、管、查相結合,實行所得稅徵收方式年檢。

對所得稅徵收方式鑑定實行徵、管、查相結合以及定期年檢的方式,對日常徵管、評估、稽查以及年終彙算清繳時發現問題的企業進行綜合評估,以確定所得稅徵收方式。這樣既有利於督促企業健全財務制度,也有利於完善稅收法制化建設,實現查賬徵收的標準和日常徵管的統一。

4、充分利用中介機構的作用。

對未達一定標準、要求實行查賬徵收的企業,除了由納稅人舉證外,也可以實行中介機構先行查證制。同時,在日常徵管以及年度彙算清繳時,中介機構的查賬報告也可以作爲鑑定企業徵收方式的依據。這樣可以充分體現稅法的合理性,共享社會中介機構資源,提高徵管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