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殘兒醫學鑑定

一條 爲加強病殘兒醫學鑑定管理工作,落實計劃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病殘兒醫學鑑定

第二條 凡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種原因致並致殘,要求再生育而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病殘兒是指因先天(包括遺傳性和非遺傳性疾病)或後天患並意外傷害而致殘,目前無法治療或經系統治療仍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第四條 病殘兒醫學鑑定是指病殘兒醫學鑑定的專門組織,運用現代醫學知識、技術和手段,對被鑑定者作出是否爲病殘及其程度的鑑定結論,並根據《病殘兒醫學鑑定診斷標準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導原則》提出相應的指導意見。

第五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全國病殘兒醫學鑑定管理工作。盛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病殘兒醫學鑑定的組織實施、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站第二章 鑑定組織

第六條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建立病殘兒醫學鑑定專家庫。專家庫成員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聘請認真負責、秉公辦事、技術水平高、臨牀經驗豐富、熱心計劃生育事業,具有副高級以上醫學專業技術職稱的相關專業人員組成。每次鑑定前根據申請鑑定的數量和病種的分類,從專家庫中抽取專家設若干鑑定組,每個鑑定組由5名以上專家組成。每個鑑定組設組長1名,副組長1-2 名。

第七條 鑑定組在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領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查申報病殘兒醫學鑑定的材料是否完備、真實可靠,提出需要補充的有關材料;

(二)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現場實施體格檢查並確定相關的'輔助檢查項目,提出疾病診斷(包括病名、病因、遺傳方式)、病殘程度、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發風險分析,並根據指導原則,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產前診斷的建議;

(三)對暫時難以明確診斷和需要治療觀察的病例,提出處理意見和再次鑑定的時間;

(四)爲被鑑定者的父母、親屬做好醫學諮詢服務;

(五)總結病殘兒醫學鑑定工作情況,提出改進鑑定工作的建議;

(六)對本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託的本次病殘兒醫學鑑定負責。

病殘兒醫學鑑定專家在鑑定期間履行職責。非鑑定期間,任何機構和個人的意見不作爲病殘兒醫學鑑定的依據。

第八條 鑑定組確定的有關輔助檢查項目,應在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醫療機構進行。

第九條 鑑定工作由組長或副組長主持。鑑定診斷、鑑定結論必須由鑑定組集體討論作出。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參加鑑定的成員應當在鑑定結論上署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

本站第三章 鑑定申請與審批

第十條 凡認爲其子女有明顯傷殘或患有嚴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

第十一條 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原則上應向女方單位或女方戶籍所在地的村(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戶口簿、有關病史資料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 單位或村(居)委會對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者的情況進行初步審覈,出具書面意見,加蓋公章,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鄉(鎮、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應對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者的情況進行再次覈實並進行必要的社會和家系調查後,在病殘兒醫學鑑定申請表上籤署意見,加蓋公章,並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查申請鑑定的材料是否完備和真實可靠,並簽署意見,加蓋公章,於鑑定日前30個工作日將所有材料上報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情況半年或一年組織一次鑑定。

第十六條 受當地醫療技術條件限制不能作出鑑定結論的,由設區的市級鑑定組提出進行省級病殘兒醫學鑑定的書面意見,經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覈准後,申請省級鑑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鑑定組所作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在接到鑑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可向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省級鑑定。

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省級鑑定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上報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情況定期對申請再鑑定者組織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