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病殘兒鑑定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令

湖南省病殘兒鑑定表

(第7號)

《病殘兒醫學鑑定管理辦法》已經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即日起施行。

主 任: 張 維 慶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病殘兒醫學鑑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病殘兒醫學鑑定管理工作,落實計劃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種原因致並致殘,要求再生育而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病殘兒是指因先天(包括遺傳性和非遺傳性疾病)或後天患並意外傷害而致殘,目前無法治療或經系統治療仍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第四條 病殘兒醫學鑑定是指病殘兒醫學鑑定的專門組織,運用現代醫學知識、技術和手段,對被鑑定者作出是否爲病殘及其程度的鑑定結論,並根據《病殘兒醫學鑑定診斷標準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導原則》提出相應的指導意見。

第五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全國病殘兒醫學鑑定管理工作。盛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病殘兒醫學鑑定的組織實施、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鑑定組織

第六條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建立病殘兒醫學鑑定專家庫。專家庫成員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聘請認真負責、秉公辦事、技術水平高、臨牀經驗豐富、熱心計劃生育事業,具有副高級以上醫學專業技術職稱的相關專業人員組成。每次鑑定前根據申請鑑定的數量和病種的分類,從專家庫中抽取專家設若干鑑定組,每個鑑定組由5名以上專家組成。每個鑑定組設組長1名,副組長1-2名。

第七條 鑑定組在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領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查申報病殘兒醫學鑑定的材料是否完備、真實可靠,提出需要補充的有關材料;

(二)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現場實施體格檢查並確定相關的輔助檢查項目,提出疾病診斷(包括病名、病因、遺傳方式)、病殘程度、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發風險分析,並根據指導原則,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產前診斷的建議;

(三)對暫時難以明確診斷和需要治療觀察的病例,提出處理意見和再次鑑定的時間;

(四)爲被鑑定者的父母、親屬做好醫學諮詢服務;

(五)總結病殘兒醫學鑑定工作情況,提出改進鑑定工作的建議;

(六)對本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託的本次病殘兒醫學鑑定負責。

病殘兒醫學鑑定專家在鑑定期間履行職責。非鑑定期間,任何機構和個人的意見不作爲病殘兒醫學鑑定的依據。

第八條 鑑定組確定的有關輔助檢查項目,應在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醫療機構進行。

第九條 鑑定工作由組長或副組長主持。鑑定診斷、鑑定結論必須由鑑定組集體討論作出。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參加鑑定的成員應當在鑑定結論上署名,並加蓋鑑定專用章。

第三章 鑑定申請與審批

第十條 凡認爲其子女有明顯傷殘或患有嚴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

第十一條 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原則上應向女方單位或女方戶籍所在地的村(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戶口簿、有關病史資料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 單位或村(居)委會對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者的情況進行初步審覈,出具書面意見,加蓋公章,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鄉(鎮、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應對申請病殘兒醫學鑑定者的情況進行再次覈實並進行必要的社會和家系調查後,在病殘兒醫學鑑定申請表上籤署意見,加蓋公章,並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查申請鑑定的材料是否完備和真實可靠,並簽署意見,加蓋公章,於鑑定日前30個工作日將所有材料上報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情況半年或一年組織一次鑑定。

第十六條 受當地醫療技術條件限制不能作出鑑定結論的,由設區的市級鑑定組提出進行省級病殘兒醫學鑑定的書面意見,經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覈准後,申請省級鑑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鑑定組所作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在接到鑑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可向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省級鑑定。

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省級鑑定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上報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情況定期對申請再鑑定者組織鑑定。

省級鑑定爲終局鑑定。

第十九條 省級或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將鑑定結果以書面形式於30個工作日內逐級通知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申請鑑定者。

第四章 管理監督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負責病殘兒醫學鑑定的各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病殘兒醫學鑑定資料由作出鑑定結論的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長期保存。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對再生育子女健康狀況進行隨訪登記。

第二十一條 病殘兒醫學鑑定的費用(包括鑑定費和輔助檢查費)由申請者自理,收費標準由各盛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覈定。

第二十二條 鑑定組織依法獨立開展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鑑定工作。

病殘兒醫學鑑定涉及的家系調查、社會調查和醫學鑑定均實行迴避制度。

第二十三條 在病殘兒醫學鑑定過程中有下列行爲之一者,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依據有關法規給予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爲當事人提供僞證或出具假醫學診斷證明的;

(二)收受賄賂或向當事人索取財物的;

(三)鑑定人員弄虛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實材料,導致不正確鑑定結論的;

(四)未經正常醫學鑑定程序隨意作出維持或變更原鑑定結論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鑑定工作行爲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本辦法的補充規定。病殘兒醫學鑑定申請表、鑑定結論通知書由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自行制定,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於1990年9月30日發佈的《獨生子女病殘兒醫學鑑定診斷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病殘兒醫學鑑定診斷標準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導原則

一、 非遺傳性疾病

因患非遺傳性疾病致殘,其父母再生育一般不會發生相同疾玻

(一) 呼吸系統疾病

1.支氣管擴張併發肺膿腫、肺氣腫,嚴重影響肺功能並出現肺功能不全,經胸部X線或支氣管造影以及肺功能檢查證實,不能手術或手術後不能恢復正常功能者。

2.特發性肺含鐵血黃素沉着症,經胸部X線片和實驗室檢查證實,並出現肺功能不全者。

3.嚴重的支氣管哮喘、慢性肺炎伴有肺源性心臟病,有典型臨牀表現,反覆發作,經胸部X線、心電圖、血氣分析等檢查證實伴肺氣腫和肺、心功能不全者。

4.鼻、咽、喉呼吸道嚴重畸形,嚴重影響生理功能,手術治療不能矯正者。

5.嚴重胸廓畸形、胸膜病變、肺囊腫等不能手術或手術後兩年仍影響肺功能者。

(二)消化系統疾病

1.先天性消化道畸形及各種原因引起的消化道損傷,經X線檢查證實,不能手術或手術後仍嚴重影響正常發育,不能成爲正常勞動力者。

2.肝硬變,經臨牀和各種輔助檢查證實,經過兩年以上系統治療,肝功能仍有嚴重障礙者。

(三)心血管系統疾病

1.非遺傳性心血管畸形,如:嚴重的法洛氏四聯症、房間隔缺損、室間隔缺損、完全性大動脈轉位等,有青紫、缺氧、心衰等典型臨牀表現。經心臟檢查和X線、心電圖、超聲心動圖、心導管、心血管造影等檢查證實,不能手術或手術效果不佳者。

2.風溼性心臟病,有典型症狀和體徵,經X線、心電圖、超聲心動圖等項檢查證實可以確診者。

3.感染性心肌炎,有典型症狀和體徵,經兩年以上系統治療,仍遺留重度心律失常及心功能不全者。

4.原發性心肌病,有臨牀症狀和體徵,並有心衰,經X線、心電圖、超聲心動圖等項檢查證實可以確診者。

5.其它心臟疾病,已出現心功能不全,經兩年以上系統治療未愈者。

(四)泌尿生殖系統疾病

1.嚴重泌尿生殖系統畸形及發育不全,影響生理功能,不能手術或手術後不能恢復功能者。

2.各種病因所致的慢性腎功能障礙,經兩年以上系統治療仍無效者。

3.腎病綜合徵,有典型臨牀表現,並經化驗檢查證實,經兩年以上系統治療未能緩解或發展成爲慢性腎衰者。

4.腎血管性高血壓,有高血壓爲主的症狀和體徵,經核素腎圖、腎動脈造影、血漿腎素活性測定等項檢查證實,手術治療無效者。

(五)血液系統疾病

1.再生障礙性貧血、溶血性貧血、特發性血小板性紫癜等,有典型臨牀表現,並有周圍血象和骨髓象檢查證實,經兩年以上系統治療無效者。

2.各種白血病,有典型臨牀表現,經周圍血象和骨髓象或其它檢查證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