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的確定方式
76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爲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
(二)申請重新鑑定的法定情形
證據規定27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第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第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第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第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爲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不予重新鑑定。
(三)自行鑑定的效力
證據規定28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四)鑑定人的出庭義務
78條: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爲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鑑定費用。
(五)專家輔助人
第79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