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司法考試民事訴訟法重點筆記

民事訴訟法是調整民事法律關係等的部門法。它調整的是民事訴訟關係和民事訴訟活動,調整對象是特定的,是其他部門法無法調整的。接下來小編爲大家編輯整理了2017年司法考試民事訴訟法重點筆記,想了解更多相關內容請關注應屆畢業生考試網!

2017年司法考試民事訴訟法重點筆記

 專門法院的管轄

我國除設立地方法院外,還設有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這些專門法院也受理一定範圍的民事糾紛。

(一)軍事法院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當事人雙方均是軍人或軍隊內部單位的民事訴訟,涉及軍事機密的民事訴訟,均應由軍事法院管轄;此外,對於當事人一方是軍人或軍隊單位的案件,地方當事人可以向軍事法院起訴的,軍事法院應當受理。在諸如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等具體的管轄規則上,參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則適用。

(二)海事法院

我國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合同糾紛(包括海上運輸合同、海船租用合同、海上保賠合同、海船船員勞務合同等)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提起的訴訟。

(三)鐵路運輸法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佈的《關於鐵路運輸法院案件管轄範圍的若干規定》,我國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範圍主要包括:(1)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和代辦託運等鐵路運輸延伸服務合同、鐵路運輸保險合同糾紛;(2)與鐵路建設有關的各類合同糾紛;(3)對鐵路運輸企業財產權屬發生爭議的糾紛;(4)因鐵路運輸造成的各類人身、財產、環境侵權糾紛以及對鐵路造成損害的侵權糾紛。

 民事證據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有效證據的基本特性之一。關於證據的其他特徵的論述可參見刑事訴訟法學部分中的相關內容。民事證據的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訴訟中,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不爲法律所禁止,否則不具有證據效力。對證據合法性的要求,目的是爲了保障證據的真實性和維護他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體現了人們對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雙重要求。合法性主要包括了以下四個方面:

1.證據主體合法。

證據主體是指形成證據內容的個人或單位,證據主體合法,是指形成證據的主體須符合法律的要求。主體不合法也將導致證據的不合法。對證據主體的法律要求,也是爲保障證據的真實性。因此法律根據證據特點,對某些證據的證據主體規定了相應的要求。例如,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爲證人,作出鑑定結論的主體必須具有相關的鑑定資格,等等。

2.證據形式合法。

證據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爲證據不僅要求在內容上是真實的,還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例如,單位向法院提交的證明文書須有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保證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以書面形式的合同文本加以證明。

3.證據取得方法合法。

當事人收集的證據材料能否作爲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還要看該證據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法律規定證據取得方法必須合法,是爲了保障他人的合法權利不至於因爲證據的違法取得而受到侵害。例如,利用視聽資料來證明案件事實時,就要求視聽資料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如他人的隱私權等。常見的容易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證據取得方式是所謂偷錄、偷 拍。再如,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不得由一名審判員或書記員獨立調查,屬於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也不能進行證據調查。

4.證據程序合法。

證據材料最後要作爲證據還必須經過一定的訴訟程序,沒有經過法律規定的程序該證據仍然不能作爲認定案件的根據。這一程序就是證據的質證程序。《最高人一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不經過質證,直接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證明對象的範圍

民事訴訟中的證明對象主要是事實,但個別情況下也包括部分法規。經驗法則是否屬於證明對象理論上存在爭議。以下分別就這三個方面加以闡述。

(一)事實

理論上可以將事實分爲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構成法律要件的事實稱爲“主要事實”,證明主要事實的事實稱爲“間接事實”,用於證明證據能力或證據力的事實稱爲“輔助事實”。根據現代民事訴訟的要求,當事人沒有提出的權利主張,法院不能進行審理和裁判,當事人沒有主張該法律要件事實的,法院沒有義務對是否存在該事實進行調查,該事實的`存在與否應當由當事人加以證明,成爲當事人證明的對象。法院不得將沒有出現在當事人辯論中的主要事實作爲裁判依據,但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不受此限制,即使當事人沒有對此加以陳述,法院也可以將其作爲裁判的依據。因爲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是判斷主要事實的手段,處於與證據同等的地位,其存在與否由法官判斷。

(二)外國法

作爲法律專家的法官應當知曉案件所適用的法律,即使不知,也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瞭解。因此,一般情況下,案件所適用的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內容,並不需要當事人加以證明。但對外國法、地方性法規以及習慣規則,法官則未必瞭解,因此就需要當事人對此加以證明。一般而言,當事人也更容易瞭解和獲得這些法規,起到訴訟經濟的作用。

(三)經驗法則

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獲得的關於事物因果關係或屬性狀態的法則或知識。經驗法則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歸納的常識,也包括某些專門性的知識,如科學、技術、藝術、商貿等方面的知識。不僅人們在生活中會運用經驗法則進行邏輯推理判斷,在審理案件中,法官也要運用經驗法則進行裁判。關於經驗法則是否屬於證明的對象,理論上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爲,經驗法則相對於作爲小前提的事實而言處於大前提的地位,等同於法律法規,因此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的對象,而不是當事人證明的對象。另一種觀點認爲,是否成爲證明對象不能一概而論,屬於日常生活領域內的經驗法則,因爲爲一般人所知曉,因此無須加以證明,對於不爲一般人所知曉的專門知識領域的經驗法則則應當加以證明。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持後一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