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衛執業助理醫師考點:血吸蟲病預防條例

  第八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根據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標準,劃分爲重點防治地區和一般防治地區。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

公衛執業助理醫師考點:血吸蟲病預防條例

  第九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各類新聞媒體開展公益性血吸蟲病防治宣傳教育。各類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血吸蟲病防治宣傳教育。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各級各類學校對學生開展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教育。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教育。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學習血吸蟲病防治知識。

  第十條 處於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對獨立地理環境的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開展血吸蟲病聯防聯控,組織有關部門和機構同步實施下列血吸蟲病防治措施:(一)在農業、獸醫、水利、林業等工程項目中採取與血吸蟲病防治有關的工程措施;(二)進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蟲病篩查、治療和管理;(三)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疫情監測;(四)調查釘螺分佈,實施藥物殺滅釘螺;(五)防止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直接進入水體;(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血吸蟲病聯防聯控方案,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同步實施。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兩個以上的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或者兩個以上設區的市需要同步實施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血吸蟲病聯防聯控方案,並組織實施。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兩個以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同步實施血吸蟲病防治措施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共同制定血吸蟲病聯防聯控方案,報國務院衛生、農業主管部門備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實施農業、獸醫、水利、林業等工程項目以及開展人、家畜血吸蟲病防治工作,應當符合相關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的要求。相關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農業、水利、林業主管部門分別制定。

  第十三條 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漁船集中停靠地設點發放抗血吸蟲基本預防藥物;按照無害化要求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修建公共廁所;推行在漁船和水上運輸工具上安裝和使用糞便收集容器,並採取措施,對所收集的糞便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應當安排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化推廣、農村改廁、沼氣池建設以及人、家畜飲用水設施建設等項目。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安排農業機械化推廣、農村改廁、沼氣池建設以及人、家畜飲用水設施建設等項目,應當優先安排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的有關項目。

  第十五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農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農村改廁、沼氣池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無害化要求和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保證廁所和沼氣池具備殺滅糞便中血吸蟲卵的功能。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公共廁所應當具備殺滅糞便中血吸蟲卵的功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應當適應血吸蟲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導和扶持農業種植結構的調整,推行以機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或者獸醫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重點防治地區應當引導和扶持養殖結構的調整,推行對牛、羊、豬等家畜的舍飼圈養,加強對圈養家畜糞便的無害化處理,開展對家畜的血吸蟲病檢查和對感染血吸蟲的家畜的治療、處理。

  第十七條 禁止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施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進行水利建設項目,應當同步建設血吸蟲病防治設施;結合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飲水、灌區改造等水利工程項目,改善水環境,防止釘螺孳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應當結合退耕還林、長江防護林建設、野生動物植物保護、溼地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建設等林業工程,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應當結合航道工程建設,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

  第二十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血吸蟲病流行病學資料、釘螺分佈以及孳生環境的特點、藥物特性,制定藥物殺滅釘螺工作規範。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藥物殺滅釘螺工作規範,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藥物殺滅釘螺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實施藥物殺滅釘螺7日前,公告施藥的時間、地點、種類、方法、影響範圍和注意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殺滅釘螺嚴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藥物。

  第二十一條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或者獸醫、水利、林業主管部門,根據血吸蟲病監測等流行病學資料,劃定、變更有釘螺地帶,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告有釘螺地帶。

禁止在有釘螺地帶放養牛、羊、豬等家畜,禁止引種在有釘螺地帶培育的蘆葦等植物和農作物的種子、種苗等繁殖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有釘螺地帶設立警示標誌,並在縣級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釘螺地帶決定後予以撤銷。警示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警示標誌。

在有釘螺地帶完成殺滅釘螺後,由原批准機關決定並公告解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行爲。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根據血吸蟲病防治技術規範,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開展血吸蟲病的監測、篩查、預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和處理工作,開展殺滅釘螺、血吸蟲病防治技術指導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蟲病防治地區的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植物檢疫機構應當定期對其工作人員進行血吸蟲病防治知識、技能的培訓和考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血吸蟲病防治地區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應當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並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血吸蟲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後,應當告知當地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由其對該地區的血吸蟲病進行監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