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民事訴訟》考點: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當事人之外瞭解案件有關情況的人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民事訴訟法將證人作爲知道案件有關情況的單位和公民對國家應盡的義務來規定,因此,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

2016年司法《民事訴訟》考點:證人證言

對證人證言的理解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證人本身不是證據,其向人民法院陳述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內容纔是證據;第二,證人能力與民事行爲能力沒有直接的關係,限制行爲能力甚至無行爲能力的人都有可能成爲證人,法律只規定不能正確表述意志的人,不能作證;第三,證人不存在迴避問題,案件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只要其知曉案件的有關情況,其均可作爲證人作證,即使其與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因此,證人證言在有的情況下是帶有傾向性的'。

民事訴訟法規定,有義務作證的證人應該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書面證言應由法院的審判人員在法庭上宣讀。所謂“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以下情形:

(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的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根據《證據規定》,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一般小於物證、檔案、鑑定意見、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