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試經濟法基礎知識:壟斷與反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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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試經濟法基礎知識:壟斷與反壟斷

 壟斷協議的民事責任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爲,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爲,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壟斷協議作爲壟斷行爲的表現形式之一,自然應該依其規定承擔民事責任。但反壟斷法未就民事責任所涉及的其他具體內容,如歸責原則、責任形式、責任範圍等作進~步規定,表明這裏的“依法”是指依照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追究經營者實施壟斷協議的民事責任。

 壟斷協議的刑事責任

我國反壟斷法沒有與刑法銜接追究壟斷行爲的刑事責任的條款,自然也沒有關於追究壟斷協議的刑事責任的規定。但這並不等於我國所有的壟斷協議行爲都不會承擔刑事責任。如串通招投標行爲屬於我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協議行爲,刑法第223條明確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這表明違反反壟斷法的壟斷協議行爲同樣有可能承擔刑事責任。

 壟斷協議的行政責任

反壟斷法第46條用三款從三個方面對壟斷協議的行政責任作出規定:一是一般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是寬容條款,“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三是行業協會的責任,“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據此分析,壟斷協議的行政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第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經營者達成的協議屬於壟斷協議的,有權責令經營者停止實施該壟斷協議。

第二,沒收違法所得。對於經營者因實施壟斷協議而獲得的違法收入,全部予以沒收。這裏的違法所得指的是經營者通過實施壟斷協議獲得的收益。

第三,罰款。在壟斷協議認定中,經營者只要實施了達成協議的行爲,即可認定構成違法,無須考慮結果要件。但達成壟斷協議並予以實施與僅僅達成協議尚未實施對競爭所產生的危害以及對行爲人收益的影響是不同的,需要在處罰時區別對待。因此,反壟斷法就此兩種情況規定了不同的罰款數額:對於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但尚未實施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達成並實施了壟斷協議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0%以下的罰款。

第四,撤銷登記。這一責任方式是針對行業協會實施壟斷協議而規定的。行業協會作爲依法成立、實行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的非營利性社團法人,在整個運行過程中必須遵守國家的各類法律、法規,遵守社團法人的章程,忠實地履行職責。如果行業協會實施壟斷協議行爲,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依法撤銷登記,以消滅其主體資格的方式,排除其對競爭的危害。

違反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

(一)違法經營者的法律責任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違法經營者的處罰類型主要有: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罰款。依照法律的規定,反壟斷執法機構在確定罰款的具體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爲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以確保處罰的公正性。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種:

第一,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達成壟斷協議並實施或者雖然達成壟斷協議但尚未實施的行爲。我國反壟斷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第二,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爲。我國反壟斷法第47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實施集中的行爲。我國反壟斷法第48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爲,給他人造成損失的,除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外,還須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中都有相應的規定,有的甚至規定受害人可以請求多倍賠償(即懲罰性賠償)。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爲,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裏雖然規定了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是反壟斷法沒有賦予壟斷行爲的受害人以直接的賠償請求權,實務中只能轉而求助民法通則及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行使訴權;又如,壟斷之害與一般的民事侵權存在差別,反壟斷法未針對此規定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這些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二)行業協會的法律責任

反壟斷法對於行業協會違法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行爲規定了相應的處罰。“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該規定對於遏制行業協會結盟以反競爭的本能,維護良好的競爭秩序無疑是大有裨益的。

(三)對濫用行政權力的行政主體的處罰

發達國家由於其法治程度比較高,一般不對行政主體的壟斷行爲作特別的規定,而是將其納入反壟斷法規制的主體之列,其救濟程序和承擔的法律責任與一般的自然人、法人別無二致。由於多種原因,在經濟實踐中我國一些行政機構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爲的情況還比較突出,反壟斷法將行政壟斷專章列出,並且在法律責任部分與經營者的違法責任進行了區別對待。我國反壟斷法第51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爲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爲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據此可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承擔法律責任的形式僅限於“責令改正”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沒有規定損害賠償和罰款等財產責任。然而在我國相關的法律中已經建立了行政主體損害賠償制度,如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要求賠償”;行政複議法第29條第1款也規定“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爲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爲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可見,雖然我國反壟斷法沒有規定濫用行政權力的行政主體的賠償責任,但依據其他法律仍然可以追究其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

另外,我國反壟斷法第37條規定:“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該條提及的“規定”僅限於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而不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不包括行政法規、部委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其範圍極爲有限。並且,在反壟斷法第七章的“法律責任”部分並無相應的法律條文與之對應,再加上行政訴訟法將抽象行政行爲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之外,該條對行政機關的規制就形同虛設了。建議我國儘快建立違憲審查制度,這對於解決行政壟斷問題將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四)對有關主體違反配合義務行爲的處罰

所謂有關主體違反配合義務的行爲,是指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燬、轉移證據的行爲,以及其他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行爲。爲了提高反壟斷執法的效率,我國反壟斷法第52條規定:“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燬、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爲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的處分

我國反壟斷法第54條規定:“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權力、玩忽職守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如果在其執法的過程中濫用權力、玩忽職守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同樣不能夠免於法律的處罰。這不僅有助於規範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爲,而且也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應有之義。